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33號
TYDV,110,訴,2533,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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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劉得維
追加 原告 劉邦陽
劉邦庭
劉惠芳
劉得鎮

劉邦鈞
劉茂雄
劉邦火
劉邦熊
潘慧玲
劉金蓮
劉紫頤
劉邦楨
劉邦清
李松霖
劉人偉
劉健羣
劉惠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追加 原告 劉得正(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功(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梁媚
江秀英

吳倩慧
吳鈞
謝淇米
吳祥維
吳漢
劉益妹
劉金雄
劉曾保妹

劉玉妹
古劉治妹
劉邦來
劉邦清
劉邦安
劉石妹
江謝劉梅玉

李靜惠
劉得宇
黃謝秀妹
詠晴
謝在維
謝榮
謝秀蘭
秀滿
陳劉鳳妹
劉子榕
劉邦鈞
蔡吳秀玉
鍾吳招治
吳秀如
吳祥發
吳祥裕
吳祥龍
吳秀珠
吳惠英

吳美英
吳文等
黃宗登
黃岩鳩
黃秋香
黃宥家
吳祥科
吳祥陽
吳祥文
吳祥雄
吳秀雲
吳秀敏

吳麗卿
文源
吳麗貞
閔黎娟
吳祥興
劉得鎮

劉梅美
梁和
梁梅英
梁秀英

梁春英
梁蘭英
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示送達)
劉得兆
劉雅蓉
劉真汝
謝秋

謝彩玉
謝臣

謝在昇

欣樺
何慶
何慶
黃建舜
黃建翔
邱唯婷

邱繼泉
邱秀玲
陳惠愉
黃譩萱
江效儒
江敏如
梁巧玲
梁興釗
梁雅玲
梁育婕
許素珍
孫進寶

周秀英
周光臨
孫雪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宗
被 告 周錦英
劉得正(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功(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宜
劉宜
劉月雲
劉栩安
劉邦楨
劉邦村
劉邦卿
吳劉鳳嬌
劉芸秀
劉明君
劉惠芳
陳正福
陳忠翔
陳美慧
陳美如
陳美雅
陳文通
陳新添
陳文財
陳新土
陳秋玉
陳素玉
江廖玉
江明志
江明惠
江良
江華
江華宗
江細妹
江秀蘭

鍾金蓮
陳謝秀
邱垂立(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章(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達(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邱鳳珠 (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龍(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聰敏(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馥榕(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馥菱(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鎮遠(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者,謂以自己之名向法院求保護私
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而為訴訟行為之人也。又訴訟成立要件
內容,有法院、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其中關於當事人者,
應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對立原則等要件,
當事人對立原則即原告及被告同時存在,倘訴訟進行中對立
關係不存在,訴訟關係當然終結。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
成立與存續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
。而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
,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
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書狀追加系爭地上權之劉阿進
之繼承人即陳謝秀琴、鍾金蓮為被告(本院卷二第40至42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劉得維起訴後追加劉邦陽、劉邦庭、劉惠芳劉得鎮
、劉邦鈞、劉茂雄、劉邦火、劉邦熊、潘慧玲劉金蓮
劉紫頤劉邦楨、劉邦清、李松霖、劉人偉、劉健羣、劉
惠熙、劉李惠玉為追加原告。惟劉惠芳劉得鎮、劉邦鈞
劉邦楨、劉得正(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劉得功(
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劉邦清等人亦均為本件訴訟之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劉惠芳劉得鎮、劉邦鈞
劉邦楨、劉得正(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劉得功(
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劉邦清部分,有違民事訴訟對
審之特性,應認此部分有違訴訟要件,不具訴之利益,其
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告劉得維其餘追加之原告,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地上
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減或酌定地租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
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
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
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與劉金波等26位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於
38年,供訴外人劉阿銀劉阿進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又系爭地上權於設立時雖未設定使用目的及方法,然
系爭土地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方法應為建築房屋,惟
系爭土地上並無興建任何房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就全體地
上權人而言,顯無法達成,如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
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就其被繼承人劉阿銀劉阿進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1至51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52至被告134應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關係應予
終止。(四)被告1至被告83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84至被告126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經查,原告劉得維起訴時,系爭土地為原告劉得維一人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僅占10分之1乙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則依上說
明,本件僅由原告劉得維1人起訴,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
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劉得維說明本件起
訴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2頁)。原告雖
於111年9月20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相關補正如附
表三之追加原告及其應有部分,然本件追加之原告因有劉惠
芳、劉得鎮、劉邦鈞、劉邦楨、劉得正、劉得功、劉邦清之
部分追加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扣除前開未合法追加之原告
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本件起訴仍未符合系爭土
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是於本件情形,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所欠缺,應屬共有人共同意思決定之結果,是以,
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未能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欠缺當事人
適格,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許素珍 52 吳梁媚妹 103 閔黎娟 2 孫進寶 53 江秀英 104 吳祥興 3 周進宗 54 吳倩慧 105 劉得鎮 4 周秀英 55 吳鈞雄 106 劉梅美 5 周光臨 56 謝淇米 107 梁和訓 6 周錦英 57 吳祥維 108 梁梅英 7 孫雪玲 58 吳漢宇 109 梁秀英 8 劉得正(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59 李劉益妹 110 梁春英 9 劉得功(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60 劉金雄 111 梁蘭英 10 劉宜容 61 劉曾保妹 112 劉得兆 11 劉宜菁 62 劉玉妹 113 劉雅蓉 12 劉月雲 63 古劉治妹 114 劉真汝 13 劉栩安 64 劉邦來 115 謝秋嫻 14 劉邦楨 65 劉邦清 116 謝彩玉 15 劉邦村 66 劉邦安 117 謝臣晏 16 劉邦卿 67 劉石妹 118 謝在昇 17 吳劉鳳嬌 68 江謝劉梅玉 119 何欣樺 18 劉芸秀 69 李靜惠 120 何慶宏 19 劉明君 70 劉得宇 121 何慶賢 20 劉惠芳 71 黃謝秀妹 122 黃建舜 21 陳正福 72 葉詠晴 123 黃建翔 22 陳忠翔 73 謝在維 124 邱唯婷 23 陳美慧 74 謝榮香 125 邱繼泉 24 陳美如 75 謝秀蘭 126 邱秀玲 25 陳美雅 76 謝秀滿 127 陳惠愉 26 陳文通 77 陳劉鳳妹 128 黃譩萱 27 陳新添 78 劉子榕 129 江效儒 28 陳文財 79 劉邦鈞 130 江敏如 29 陳新土 80 蔡吳秀玉 131 梁巧玲 30 陳秋玉 81 鍾吳招治 132 梁興釗 31 陳素玉 82 吳秀如 133 梁雅玲 32 江廖玉蘭 83 吳祥發 134 梁育婕 33 江明志 84 吳祥裕     34 江明惠 85 吳祥龍     35 江良華 86 吳秀珠     36 江華開 87 吳惠英     37 江華宗 88 吳美英     38 江細妹 89 吳文等     39 江秀蘭 90 黃宗登     40 陳謝秀琴 91 黃岩鳩     41 鍾金蓮 92 黃秋香     42 邱垂立(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93 黃宥家     43 邱顯章(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94 吳祥科     44 邱顯達(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95 吳祥陽     45 邱顯龍(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96 吳祥文     46 鄭秋鳳珠(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97 吳祥雄     47 邱玉梅(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98 吳秀雲     48 溫聰敏(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99 吳秀敏     49 溫馥榕(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100 吳麗卿     50 溫馥菱(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101 蔡文源     51 溫鎮遠(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102 吳麗貞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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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