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黃永雄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廖德宏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一點○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斜線與橘色部 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本 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8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 ,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 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 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 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 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4日, 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21.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永双興建後再輾轉由被告取 得,黃永双斯時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系爭土地,其上所興 建之系爭建物迄今已歷時50年有餘,已符合原土地共有人間 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原告買受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應知悉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並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倘系爭建物遭拆除,將使被告面臨流離失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面積121.0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11、15-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8、102、10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 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按所 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 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準此,占有連鎖當以前占有人有權占 有為前提,後占有人始得本於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合 法占有權利。至於所謂分管協議,乃指共有人於不分割共有 物之情形下,合意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 、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換言之 ,共有物分管協議乃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合意訂定, 非共有人者應無分管協議之訂定可言。
⒉被告雖提出黃永双與訴外人羅進清間於64年11月10日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羅進清與訴外人謝金祥於65年5月25日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謝勤益即謝金祥之子與訴外人柯菁 玉即被告配偶於85年7月18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7-56頁)為證,然經核對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人工登記簿謄本(詳本院卷二 ),結果顯示黃永双自光復初期迄今,均未曾有登記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情形,而依上開說明,黃永双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權源既已無法證明,被告自無從基於其與黃永双、羅進清 、謝金祥之占有連鎖,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至 被告雖主張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足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有 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但依上開說明,黃永双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無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餘地。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均非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 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 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配偶雖於109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系 爭土地既無分管約定,被告亦未舉證其前手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得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土地,是系爭建物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 之期間為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期間應自 106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 龍潭區干城路上,鄰近百年大鎮社區、龍潭敏盛醫院等情, 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如地價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21頁、個資 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共計6,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11年10月5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開6,195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被告聲請傳喚黃威峻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建
物興建時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權利範圍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800元/平方公尺 22,680分之9,301 800×121.03×3%×9,301/22,680×87/365 284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784元/平方公尺 22,680分之9,301 784×121.03×3%×9,301/22,680×396/365 1,267元 3 108年2月1日至108年11月17日 784元/平方公尺 45,360分之18,707 784×121.03×3%×18,707/45,360×290/365 933元 4 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7月31日 784元/平方公尺 45,360分之19,274 784×121.03×3%×19,274/45,360×257/365 852元 5 109年8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84元/平方公尺 90,720分之42,433 784×121.03×3%×42,433/90,720×518/365 1,890元 6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4日 752元/平方公尺 90,720分之42,433 752×121.03×3%×42,433/90,720×151/365 969元 以上共計6,195元 7 11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752元/平方公尺 90,720分之42,433 752×121.03×3%×42,433/90,720÷12 每月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