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 告 段春華即誠泰當舖
訴訟代理人 謝新涵
林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5號請求返 還車輛事件,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廠 牌:中華,引擎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如不能返還時 ,應賠償原告與訴外人醞饗有限公司(下稱醞饗公司)所約 定之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1萬672元,雖獲敗訴判 決,然原告於本件係以當舖業法第26條、不當得利、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956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後述 款項,是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 ,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不 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乃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輛典當 事宜之基礎事實,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醞饗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額為111萬672元,分48期,自 107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2日止,每期繳付2萬3139元,並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在案,惟醞饗公司自第1期即未繳款,系爭小貨車依 約仍為原告所有,訴外人乙○○非醞饗公司之負責人,卻於10 6年12月20日將系爭小貨車駛至被告營業處所典當,乙○○上 開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有罪在 案。被告於上開日期收當系爭車輛時,並未明確約定利率與 費用,未記載滿當期日,亦非由醞饗公司負責人甲○○本人典 當系爭小貨車,欠缺持當人之駕駛執照,未記載遺失當票時 之辦理程序,未記載責任保險內容等情形,被告未依當舖業 法相關規定收當系爭小貨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 ,然系爭車輛已於107年3月29日流當予第三人,無從原物返 還,爰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56 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小貨車之市 價75萬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退步言,倘若認定被告收 當系爭小貨車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原告原得以質當金額30 萬元之金額贖回系爭小貨車,然被告業已無從返還該車,以 該車客觀價值75萬元,與原告贖回之30萬元抵銷,爰依當舖 業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萬元。(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醞饗公司於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小貨車典當 予被告時,原告與醞饗公司就系爭小貨車尚未登記動產擔保
,被告無從得知醞饗公司與原告間有附條件買賣關係關係, 被告應已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之質權,此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065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則醞饗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5日內並未向被告辦理取贖系 爭小貨車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被 告已取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被告嗣後出售系爭小貨車,屬 被告依營業質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並無理由。又醞饗公司以系爭小貨車向被告辦理典當借款時 ,被告已要求醞饗公司出具系爭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醞饗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及登記負責人甲○○ 之身分證正本查驗,核對完成後,留存文件影本,由持當人 醞饗公司在當票上蓋印大小章,被告已依法收當。被告既已 核對持當人之身分無誤,窮盡查證義務,被告應無違反當舖 業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本件請求俱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醞饗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醞饗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
(二)系爭車輛以原告為債權人、醞饗公司為債務人設定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三)訴外人乙○○於106 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典當於被告(下 稱系爭典當)。
(四)乙○○系爭典當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6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 回占有標的物:1、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2、不依約定完 成特定條件者。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 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2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醞饗公司因未依約定償還分期付款價款,其並 未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仍屬於原 告,原告並為當舖業法第26條所定之「物主」。(二)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 ,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 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亦
有明文。另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 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準此,就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 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 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 質物所有權即歸屬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 ,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 ,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 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 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 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 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 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又參照90 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當舖 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 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 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第24條規 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 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 ,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 各事項: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二、姓名 、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三、證件有無 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 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 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 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 後,始可收當。當舖業者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 、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 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 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 機關;其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 機關另定之。…」、第25條規定:「當舖收當物品時,如 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 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第27條規定:「當舖業 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 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 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
,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 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及參照當舖業法第15 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 ,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 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 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 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 警察機關處理。」。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 解釋意旨「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 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 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修正後當舖業 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 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 ,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條之牴觸問題」,足徵當舖業應 受法律之保護,係指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 定收當,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及必要性,若 當舖業未依該規定收當,甚且違反該規定所課予當舖業應 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即惡意收當),自難謂其仍 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或於當期屆滿後,當 戶不取贖者,收當物品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業。(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小貨車之收當合法,固提出當票、借款契 約書為證云云。惟查,醞饗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原告於付清價款前 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但乙○○於取得系爭小貨車後,即將該 車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2月20日以3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 典當予被告;乙○○因前揭行為,經刑案審理後,判決犯侵 占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乙○○於106年12月20日典當時 ,對系爭小貨車並無合法之處分權限,揭櫫前揭判例意旨 ,系爭小貨車典當時屬乙○○觸犯侵占罪所得贓物,應堪認 定。
(四)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 、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 、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 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 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
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 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 舖業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收 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該 當票上「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 亦未在當票上捺指紋。基此,已難認被告系爭典當係依當 舖業法而為收當。況衡諸被告依乙○○於系爭典當時所交驗 之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即可知悉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 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2日後之106年12月20日即持之前往 典當,足見系爭小貨車之來路甚有可疑,然未見被告就此 曾有何其他查證之行為,即行收當,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僅 以30萬元典當,顯然低於該車醞饗公司購入之價格118萬 元,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益徵被告 當時亦認收當該車有較高之風險存在,方以明顯低價收當 ,是被告本件收當,難認符合當舖業法第24條:「當舖業 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 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五)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小貨車之收當 ,業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原告既屬系爭小貨車之所有 權人,則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惟被告自承系爭小貨車已由被告 於107年3月29日讓渡他人,即以權利車出售,即以購買人 沒有辦法取得過戶,僅獲得車輛使用權之方式出售等語, 並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基此, 依社會通念,被告已不能給付系爭小貨車,法院自應逕就 原告之代償請求(即請求債務人賠償其不能給付之損害) 予以裁判,查,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貨車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75 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價字第109120 號鑑價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75 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當舖業法 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 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 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本院卷
一第275、277、4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之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返還請求權,並 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典當之時 間106年12月20日,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未滿15年,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當舖業法第26條第 2項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小貨車之收當,不合當 舖業法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返還該車,然因被告已不能返 還該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不能之損害75萬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956條、第179條前段等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 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 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