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璟嫻
被 告 季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尚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季福龍為本件被告,並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萬3,989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840萬3,989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尚恩公司應給付原告 1,040萬3,98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剩餘840萬3,98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季福龍應給付原告1, 040萬3,98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剩餘840萬3,98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士恩,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為石靖鎂,經本 院於111年1月17日裁定由石靖鎂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 );復於111年9月28日變更為石璟嫻,經石璟嫻於本院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季福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尚恩公司為專營跑車出租服務之租賃公司,原告前於110 年2月間經被告尚恩公司邀約共同投資跑車租賃,約定原告 以266萬元向尚恩公司購買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 00之跑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尚恩公司口頭成立投 資契約,將系爭車輛置於被告公司處提供出租,再由兩造分 潤出租收益,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3月5日 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予被告尚恩公司。豈料,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後,因尚恩公司遲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始得知 系爭車輛現由季福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鄒東穎名下,致無法 辦理過戶及保險。雙方遂另約定待系爭車輛原保險期滿後, 再由尚恩公司為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詎尚恩公司 於110年3月31日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投保 強制險及任意險,嗣原告於110年4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時不 慎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無從透過保險獲得200萬 元理賠金,並因此受有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及家屬分別請求損 害賠償476萬0,597元、94萬6,538元、系爭車輛損毀費用266 萬6,000元、另行租車費用1萬0,854元、律師費用2萬元,共 計1,040萬3,989元。原告與尚恩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投保事宜 既成立委任關係,則尚恩公司應就逾期未辦理系爭車輛續保 所生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原告與尚恩公司就系爭車輛投保事宜並無委任契約關係 ,而無協助辦理系爭車輛續保義務;然原告既向尚恩公司購 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尚恩公司除有交付系爭 車輛之主給付義務外,自另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從給
付義務,而尚恩公司遲未履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之 從給付義務,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投保事宜,致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尚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退步言,如認原告與尚恩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投保事宜並未 成立委任關係,而係存在於原告與季福龍之間,則依備位聲 明向季福龍請求損害賠償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賠償1,040萬3,989元;而如認本件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季福龍間, 則備位請求被告季福龍賠償1,040萬3,989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⒈尚恩公司:有關系爭車輛投保事宜,係由被告季福龍自行與 原告口頭約定,且約定由原告繳納保費,此從季福龍跟原告 「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季福龍表示「4月6日會幫原告送保 險單」、原告回稱「知道了、謝謝」等情,可知系爭車輛投 保事宜與尚恩公司無關。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點原告與尚 恩公司就系爭車輛有另成立合作條約,但不確定合作條約中 是否有就系爭車輛的保費曾為約定。又系爭車輛雖由季福龍 代表尚恩公司賣給原告,但季福龍身份相當於尚恩公司的員 工,不是尚恩公司的實際上負責人。又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 季福龍曾一再催促原告,要求原告盡快交付保險費用以利辦 理後續投保事宜,均未獲回應,嗣於110年4月1日始收受原 告給付之保險費用,惟因已過保險期間且適逢清明連續假期 ,致系爭車輛產生保險空窗期。而原告於110年4月2日欲駕 駛系爭車輛時,原告向季福龍表示欲測試系爭車輛之性能, 雖經季福龍勸阻,並告誡原告系爭車輛目前為保險空窗期, 請小心開車,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 以時速200公里高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⒉季福龍:系爭車輛本來有投保,在保險快到期前幾天有持續 聯絡原告,確認續保的錢需不需要代墊,一開始簽約時就有 講好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相關費用由原告支出。結果聯繫 不到原告,保險到期日也過了保險公司營業時間原告才出現 ,當時是清明連假,原告的錢匯過來給我,再由我匯給當時 我去購買車輛的業務,因為是保險空窗期,才導致系爭事故 無保險可以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車輛投保事宜,係於原告與季福龍間成立無償之委
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尚恩 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投保事宜成立委任關係,惟為被告尚恩 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與尚恩公司約定辦理系爭車輛之 保險事務,被告尚恩公司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雙方議定價格為新台幣 貳佰陸拾陸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 定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餘款壹佰肆拾陸萬應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6日以前以現金或匯款存入代理人指定帳戶,並於乙 方交付車輛完成過戶手續後,再由代理人支付,不得藉故拖 延」、「乙方已付訂金後,甲方(即尚恩公司)應將該車及 全部證件(原廠出廠證、海關證明、領牌登記書、使用手冊 、備用鑰匙)交付乙方,若無備用鑰匙賣方需負擔複製鑰匙 費用,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來歷不明、 產權糾紛或行駛、民、刑事責任等情形概由甲方負全責(如 該車無法過戶,所有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 。備註:全額車款已付清,此車輛因合作條約故尚未結清, 合作內容如附約」,並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價款轉帳至尚恩 公司帳戶,有交易結果查詢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可徵系徵車輛確由原告與尚恩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惟因合作條約之故,原告係以間接占有系爭車輛方 式取得所有權,系爭車輛仍為尚恩公司直接占有而出租獲利 ,是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涉及投保事宜)、使用、收益等方 式尚需見於合作條約內容方得以釐清。惟經本院諭示原告提 出合作條約內容,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反 稱有關委任契約(即委任系爭車輛投保事宜)的合作契約係 以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162、21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 4條備註欄所載「合作內容如附約」等文字記載顯不相符, 是原告主張與尚恩公司間係因合約條約之約定,而就系爭車 輛之投保事宜成立委任關係,自難憑採。
⒉參諸尚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有關系爭車 輛的保費繳納是季福龍這個業務自己去跟原告約定的,和被
告尚恩公司沒有關係,季福龍並向原告說會幫原告送保險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季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自認 原告委託其辦理系爭車輛保險事宜,僅辯稱於保險期間屆期 前曾多次聯繫原告均未獲回應,迄至110年4月1日始收受原 告交付之保險費,致產生保險空窗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頁),且系爭車輛先於109年3月18日由季福龍與鄒東 穎成立借名投資合約書,約定鄒東穎為出名人、季福龍為借 名人,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鄒東穎名下,並約定季福龍仍保 有系爭車輛之所有使用權及資產所屬權等節,有該合約書影 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再據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車 輛投保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4、175至18 0、183頁),確均係與季福龍個人間之對話紀錄,且均未提 及季福龍辦理系爭車輛保險事宜可受有原告何等之報償等情 互參,堪信系爭車輛之投保事宜確為季福龍個人所掌控,原 告應係與季福龍個人合意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 季福龍處理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事宜。準此,尚恩公司並非 系爭車輛投保事宜之委任關係當事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尚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與尚恩公司就系爭車輛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 尚恩公司即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之主給付義務及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然尚恩公司並未配合將系爭車輛辦 理過戶登記予原告,顯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致其無法辦理 投保,而受有無法獲賠之損害,尚恩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尚恩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固負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然關於保險事宜是否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義務?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且因系爭車輛遲未過戶 ,原告遂就系爭車輛之保險事宜另以合作契約與尚恩公司有 所約定乙節,復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11頁)。基 此,系爭車輛之保險事宜應本於原告與尚恩公司間合意所生 之合作契約為斷,惟原告未提出合作契約供參,且綜上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已認系爭車輛之保險事宜係由原告與季福龍 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如前述,是以關於辦理系爭車輛投 保事宜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抑或附隨義務,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尚恩公司就未盡處理保險 事宜之契約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㈡季福龍尚無違背無償委任契約之義務:
本件處理系爭車輛保險事宜之無償委任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 季福龍間,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既委任被告季福龍辦理系 爭車輛相關保險事宜,被告季福龍即應負有於保險期間屆滿 前為系爭車輛投保保險之義務,固堪認定。然季福龍既辯以 原告遲未給付保險費用,致保險期間屆滿後始辦理投保等語 ,是以季福隆遲繳保費是否有可歸責,而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為民法第535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 54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四條理由謂處理 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 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依原告與季福龍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季福龍向原告表示: 「陳先生你讓我三五天找不到人我在詢問你追問你事情」、 「你想接我電話就接我電話你想出現就出現那我當然不用急 著找你呀!等到你出事了再來找我!」、「3/30以前錢要入。 我找不到人」、「4/1給我錢,過營業時間才給我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益見季福龍辯以保費應由原告支出乙 節,應非虛假。參諸上開法條之旨,季福龍要求原告應先行 預付保費而無墊付之義務,於原告預付續保之保險費用前, 未為系爭車輛之續保事宜,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難認有 背於委任契約義務之情。
⒊嗣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始將系爭車輛續保之保險費用交付予季 福龍,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110年4月2 日至4月5日為該度年之國定假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 0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在卷可憑,是以季福龍於 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車輛續保之保費後,以「LINE」向原告 表示「4月6日會幫原告送保險單」,並經原告回稱「知道了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等語,益見季福龍 確因收受保費後即遇連假,而表明於連假結束後第一工作日 即為原告系爭車輛之續保事宜,可認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同 一注意程度。
⒋原告復主張季福龍若及時透過線上投保方式辦理續保,應可 發生續保效力等語。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 要保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續保之保險期間(內含 任意險與強制險)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保 險費為8萬5,859元,通路業務/服務人員 邱奕諺,未依約定 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等文句,可知系爭車輛之保險期間已於110年3月29日 屆滿,續保之保險保單(含任意險與強制險)已自始不發生 效力,是季福龍表明於收假後寄送保險單,並透過轉匯保險 費予業務人員方式繳納保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213頁) ,顯係尋求往例透過業務人員協助而為續保,應認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相符。至原告主張季福龍應於收受保費 後應於同日立即以線上投保方式為續保事宜,惟此未見系爭 車輛係因其本身遲繳保費遭致保險逾期,卻反係要求加重受 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以避免己身之損失,實失其平,自難憑 採。從而,原告主張季福龍未盡注意義務為系爭車輛投保, 致其無法獲得車險理賠,季福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據 以請求季福龍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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