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24號
TYDV,110,訴,1424,2023030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被 告 朱家語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 律師
樓至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 席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惟主文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