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林逸民
林炎輝
林炎保
林炎鐘
林炎安
吳秀華
林穆記
林標棟
林標和
林標仁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進祿
被 告 林嶽崚
林燚雄
李蓮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忠
被 告 温錦輝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珠
温書瑋
被 告 林煥記
林寶記
林紹武
林志龍
譚皓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嶽崚、林燚雄、李蓮嬌、林煥記、林寶記、林紹武、 林志龍、譚皓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系爭土地為都市內土地,無法規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 月5日函附被告温錦輝所提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內容分配等語。三、被告林逸民、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 温錦輝、林穆記、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答辯謂:同意依 附圖所示分割等語。被告林燚雄、李蓮嬌、林紹武則謂:如 認沒有符合共有人的經濟利益,會再提出其他方案等語。其 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 方法,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分割 後取得部分」欄所示內容分配,被告林逸民、林炎輝、林 炎保、林炎鐘、林炎安、吳秀華、温錦輝、林穆記、林標
棟、林標和、林標仁均同意此原物分割方法。被告林燚雄 、李蓮嬌、林紹武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未認不符合共有 人經濟利益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既未提出書狀 表示不同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及 系爭土地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取 得部分」欄所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聯 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之抵押權,其設 定之標的登記次序為0016即被告吳秀華部分,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羅馬公司為訴 訟告知,羅馬公司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規定,羅馬公司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吳秀華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 割 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部分 附圖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劉秀玉 6/180 B 360.12 全 部 2 林逸民 6/180 H 360.12 全 部 3 林炎輝 1/24 N 450.15 全 部 4 林炎保 1/24 K 450.15 全 部 5 林炎鐘 1/24 L 450.15 全 部 6 林炎安 1/24 M 450.15 全 部 7 吳秀華 1/30 O 360.12 全 部 8 林穆記 1/24 P 450.15 全 部 9 林標棟 1/24 Q 450.15 全 部 10 林標和 1/24 R 450.15 全 部 11 林標仁 1/24 S 450.15 全 部 12 林嶽崚 6/180 I 360.12 全 部 13 林燚雄 1/8 F 1,350.44 全 部 14 李蓮嬌 1/8 G 1,350.44 全 部 15 温錦輝 6/180 A 360.12 全 部 16 林煥記 1/32 E 337.61 全 部 17 林寶記 1/32 D 337.61 全 部 18 林紹武 1/8 C* 607.93 全 部 C1* 742.51 全 部 19 林志龍 1/32 J 337.61 全 部 20 譚皓暐 1/32 T 337.61 全 部 U (路) 982.14 兩造按本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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