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4號
TYDV,110,家繼訴,74,202303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范芳雄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燕

范恩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郭憶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0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張燕對於訴 外人張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二)確 認原告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 。嗣追加范恒嘉之女范恩祺為被告,並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張燕范恩祺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范恒嘉之父,應為范恒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張燕范恩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范恒嘉之 遺產管理人(110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



國庫時,應為遺產之移交,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11年9月1日、111 年11月16日到庭表示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兩造未表示反對 ,是應認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燕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 范恒嘉結婚,於94年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人於 大陸地區育有被告范恩祺(93年12月19日出生),嗣范恒嘉 於110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及存款若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張燕范恩祺范恒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為范恒嘉之父,應為第二 順位繼承人。惟被告張燕范恩祺竟於原告不知情形下,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指定參加人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於104年6月8日將戶籍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現已年近80 歲,目前仰賴子女孝親費用生活,名下除車輛外無其他資產 ,對系爭不動產有殷切之經濟上需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 以居住者,被告張燕於繼承開始時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證,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被 告張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價額列入 可繼承遺產總額;被告范恩祺范恒嘉大陸籍女兒,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恩祺 不得繼承,於計算所得繼承遺產之總額時亦不得將系爭不動 產價額列入計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所 規範賴以居住不動產之主體,乃針對「臺灣地區繼承人」, 並未排除「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若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賴以居住之房屋,即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目前 位居繼承第二順位,惟若被告張燕范恩祺得繼承系爭不動 產,將迫使原告自系爭不動產搬離,與該規定之立法精神相 悖。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陸法字第1040400158號函、 學者林秀雄所著「兩岸關係條例第六七條第1項所謂『後順序 之繼承人』之意義」說明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既 有「共同繼承」之可能,解釋上不應受到民法第1138條繼承 順序限制,該條項所稱「繼承人」不應僅以「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為限,縱屬後順序之繼承人亦屬之,而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明文限制「為臺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原 告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屬此處之「繼承人」並賴以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四、被告則以:被告張燕范恩祺范恒嘉之配偶與子女,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范恒嘉有配偶及第一 順位之子輩繼承人繼承遺產,原告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 順位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不具繼承人身分。被告張燕 未取得長期居留證,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得將繼承權利折算為 價額;被告范恩祺依前揭規定,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遺產,但得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原告不具繼承人身分, 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所 指「臺灣地區繼承人」,僅為該條第1項所指臺灣地區後順 位有繼承期待之人,原告雖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 字第59號判決認為其他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包含其他順 位繼承人在內等語,然該判決並無類似文字意思,且若依原 告之推論,范恒嘉之姊范慧芬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否亦屬 前揭但書所規範賴以居住不動產之主體。原告雖主張如系爭 不動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誤繕為尊親屬)得繼承時,作為 第二順位之父母應具有繼承權等語,惟並無法自民法第1138 條規定文義解釋得出「遺產可分割一部由後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之結論。原告援引附件2、附件3(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後 順序之繼承人」之解釋,與本案所涉該條第4項但書、第5項 第2款但書規定「臺灣地區繼承人」並不相同,無法援引。 被告范恩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最多繼承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 之人或後順序繼承人或國庫所有,原告為該條項所指臺灣地 區後順位有繼承期待權之人,於超過200萬元部分始有繼承 權,原告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 2款但書之「臺灣地區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將依照法院判決結果執行遺產分配事項等語。六、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范恒嘉之父,范恒嘉於110年1月13日 死亡,被告張燕范恩祺范恒嘉大陸籍配偶與子女,已 向本院聲明繼承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繼承系統表、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4月16日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燕范恩祺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燕未取得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許可,無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繼承 系爭不動產,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 第5項但書所規範賴以居住不動產之主體乃針對「臺灣地



繼承人」,並未排除「臺灣地區後順序(位)之繼承人」, 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以居住之房屋,不得作為被告張燕范恩祺繼承之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額亦不得列入遺產總額計 算等語。被告張燕不否認未取得臺灣地長期居留權;被告 二人均不否認未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不爭執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賴以居住,惟以前詞辯稱范恒嘉尚有配偶及第一順 位繼承人,原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故不具繼承人身分,僅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指臺灣地區後順位有繼 承期待權之人等語。嗣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4項但書 規定,認為系爭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被告張燕范恩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將系爭不 動產的價額計入遺產總額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 兄弟姊妹。4、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2、與第1 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4、無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全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有明定 。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 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 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 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 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 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燕范恩祺范恒嘉於大陸 地區之配偶與子女,於繼承開始後向范恒嘉死亡時住所地 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前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 8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張燕范恩祺並未拋棄 對於范恒嘉遺產之繼承權,即有繼承范恒嘉臺灣地區遺 產之權利,原告則因屬范恒嘉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告在尚 有前順序繼承人且前順序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權時,依法原 告尚未取得繼承人身分。蓋,「我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



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一切有繼承權之人皆可同時共同繼 承,順位在先者先行繼承,順位在後者則須前一順序無繼 承人時,始可由其繼承之。從而繼承人仍有先後之分,順 位居繼承順序者,始有繼承之權。但配偶則為例外,配偶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有相互繼承之權,得與任何一順序繼 承人同時為繼承人。」(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 法繼承新論,98年3月修訂四版一刷,第29頁)。依此, 原告在尚有前順序繼承人且前順序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權時 ,原告尚未取得繼承人身分,原告自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所規範之「臺灣 地區繼承人」。
(二)按「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 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2、其經許可 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 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67條第4項、第67條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法條98年7月1日之修法,係考量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之 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雖維持若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 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平等繼承 之規定,仍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 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 障間之衡平。此由前開法文並非單純規定臺灣地區人民「 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 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可以得知。因此,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 書所定「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得作為大 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或其價額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之 規定,若其中所謂「臺灣地區繼承人」,包括後順位尚不 具繼承人地位之人,則其範圍即會包括第3、4順位之繼承 人在內,如此將使「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之範圍不當擴大,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大陸地區配偶可繼 承財產受到更嚴格限制,有違前述大陸地區繼承人及配偶 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原則。若立法者有意將



民法第1138條各順序之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包括在前開法條中,即應於法條文字中規定包括民法第11 38條規定各順序之人在內。基此,不宜擴大解釋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所規範 之「臺灣地區繼承人」是包括民法第1138條規定各順序之 人。
(三)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 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 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 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 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 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 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 轉不動產物權,同法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第69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張燕於繼承開始時未 經臺灣地區核發長期居留許可,為被告張燕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范恩祺范恒嘉於大陸地區子女,為范 恒嘉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燕范恩祺依法不得繼承范恒嘉臺灣地區以不動產為標的 之遺產,但得將該標的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計算。(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賴以居住者,其亦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繼 承人,故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被告張燕范恩祺繼承標的等 語,固據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陸法字第10 40400158號函、林秀雄所著「兩岸關係條例第六七條第1 項所謂『後順序之繼承人』之意義」為據。惟前揭函釋係在 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 序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親等在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秀雄所著論文:「兩岸關係條例第



六七條第一項所謂『後順序之繼承人』之意義」,亦旨在探 討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於繼 承臺灣地區遺產逾200萬元後,其餘遺產是否歸屬於臺灣 地區之第一順序親等遠者繼承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 定「臺灣地區繼承人」之解釋,係屬二致;況考諸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臺灣地 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致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 之虞,故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每人所得總額不得逾200萬 元,並規定超過部分依序歸屬於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國庫,可知倘臺灣地區同為繼 承之人或後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受有被繼承人遺產之 歸屬,雖獲得逾其應繼分之遺產,或尚非繼承人卻分得遺 產,惟此均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並非基於民法關於 應繼分或繼承順序之規定,且於後者之情形,該繼承人最 終仍不具繼承人地位,自不能與繼承人等同視之,是原告 主張依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文、林秀雄所著論文,主 張原告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 第2款但書規定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燕范恩祺為被繼承人范恒嘉於大 陸地區之配偶及子女,業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自 得繼承范恒嘉臺灣地區之遺產,原告主張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張燕范恩祺對於被繼承人范恒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范恒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