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許如涵
張睿騏
張華鈞
張姵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張永來
張穎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來應返還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守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守祿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財產,原應由子女張定財及被告張 永來、張穎馨、張芝綾共同繼承,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與分 配,嗣張定財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原告 張許如涵、張睿騏、張華鈞、張姵甄,兩造均為張守祿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查調張守祿之存款餘 額,發現與張守祿同住之被告張永來,自張守祿死亡翌日即 108年3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 張守祿之龍潭郵局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06萬6,000 元款項據為己有,被告張永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將 上開領取之款項利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張守祿生前並未訂立遺囑,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若歸 被告張永來一人所有,則被告張永來既係兩造之不當得利債 務人,有何資力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故應予以變價分 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張永來應將領取之106萬6,000元本息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並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二、對於被告張永來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和相關費用」, 原告承認編號1醫療費24萬1,289元、編號2營養品4萬9,253 元、編號3各式輔具及裝潢13萬4,446元、編號6救護車運送 及死亡診斷證明6,280元、編號12喪葬費27萬8,400元等共計 70萬9,668元,確實係用於被繼承人張守祿,然被告張永來 未舉證此部分款項係由其自己的錢所支付,應係由提領自張 守祿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所支出。另編號4外籍看護費有單據 部分僅有6萬4,468元,且被告張永來未能舉證此部分款項係 由其自己的錢所支付,應係由提領自張守祿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所支出。又編號5復康巴士支出未有單據、編號7生活雜支 1萬3,237元未有品項、編號8修車費1萬9,600元未證明係原 告所使用之車輛、編號9油料未能證明係用於哪輛車、編號1 0停車費2,865元未能證明為載送張守祿之車輛、編號11餐費 浮報購買多個便當、編號13香菸12萬2,400元未有單據、編 號14財產損失未有單據,且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實際被照顧期 間係完全由被告張永來照顧。又張守祿之郵局帳戶自105年 起有高達84萬9,181元提領紀錄,遠高於原告承認之77萬4,1 36元(計算式:709,668+64,468=774,136,原告誤繕為77萬 4,156元),足證張守祿係以自己存款支付生活開銷費用, 被告張永來實際上分文未付。
三、並聲明:1.被告張永來應返還106萬6,000元及自108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2.請求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守祿之遺產 ,應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永來則以:伊有提領父親的錢,父親於108年2月12日 告訴伊,提款卡從現在交給伊,父親知道伊為了他的事情出 了不少錢,這筆款項就交給伊處理,伊的姊妹都知道,這也 包含父親的喪葬費、所有醫療費、生活起居(食品、補品) 等。茲提出104年6月至108年3月之醫療和相關費用如附表二 所示,並主張編號1至14所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的。其中編 號3,像沙發是買來擺在客廳要給父親使用;編號4,看護是 在108年3月27日離開,應往前回溯半年;編號5,復康巴士 是載父親去恩主公醫院洗腎,每趟250元,59天有108趟;10
7及108年會叫救護車是因為父親將洗腎的管子剪掉;編號7 ,生活雜支細項係尿布、早餐及父親生活用品及食品,買紅 包是出殯時包現金用的;編號8,是修伊的車,伊的車是父 親專用,有申請為殘障車,伊亦有非為父親而開車出去市場 買菜,一個月開車去買3次;編號9,油錢因為上開車輛沒油 後去加油;編號10,因為父親到恩主公醫院治療,必須停在 醫院對面臺北大學收費停車場;編號11,都是用來吃午餐, 包含外傭、父親及伊,這些都是便當的錢;編號13,父親抽 黃色長壽,一天抽3包;編號14,伊原本可以二度就業,公 司願意聘請伊回去當保全,月薪一個月2萬3,000元,這是照 顧損失費用,伊沒辦法舉證編號1至14支出的款項均是出自 伊帳戶的錢,因為都是現金提領支出的。對於遺產中之不動 產,伊同意變價分割方式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穎馨則以: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變價分割 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芝綾則以:對於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原告所列被告張永來應返還106萬6,000元,是支付喪葬 費、醫療費及張永來提早退休照顧父親身體所需之開支;父 親生病期間都是張永來照顧,伊與張穎馨協助,所有支付都 是張永來支出,如果不夠就是被告3人一起分攤,後來知道 父親有存款,應該不用我們來分攤,父親有這個意思,不需 要子女分攤,我們瞭解父親的經濟狀況,至於有多少錢伊不 清楚,後來父親快不行有把存款交代張永來,也有跟我們講 ,在此之前都是張永來照顧父親跟支付費用,如果父親的存 款還有剩餘拿來平分是可以,但看起來沒有,照顧的人很辛 苦,如果父親還有存款,就不需要子女分攤醫藥費。父親住 院費用很高,單據名字都是父親,還有購買床、輔助用具, 為了父親在1樓做隔間、還有輪椅,有次開刀就花20幾萬元 ,張永來本來還有工作機會,但為了父親提前退休,如果不 是張永來照顧父親,我們請假也需要代價,父親不是只有喪 葬費用支出而已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張永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張守 祿設於龍潭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總計106萬6,000元。肆、本院之判斷:
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 割,爰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到庭被告均同意分割。惟原 告主張張永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龍潭郵局帳戶提領10 6萬6,000元,此部分應為遺產,而張永來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顯有不當得利,應附加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並列入分割等語,然為被告張永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就遺產分配範圍兩造發生爭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 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守祿所留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項目 ,被告張永來否認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為遺產範圍,辯稱伊 自104年6月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有關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看護費、生活費(含食品、補品)等開銷均由其拿自己的錢 支付,故而張守祿於108年2月12日將提款卡交付予伊,表示 因伊為父親付出甚多,就將提款卡交由其處理,因伊自父親 發病之105年9月起至108年3月間代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扶 養費用,伊所提領之106萬6,000元尚不足以墊償為被繼承人 所為之支出等語。是以,兩造乃爭執是否確有附表二所示項 目之支出?若有,是否確為被告張永來所實際墊付?經查: ㈠是否確有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支出:
⒈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2、3、6、12項目之金額。 ⒉附表二編號4外籍看護費:業據被告張永來提出給付予看護 林彥如之無摺存款單2萬2,265元、林彥如簽收之收據6萬4 ,468元,總計8萬6,733元,此部分支出堪信為真實。 ⒊附表二編號5復康巴士費用:被告張永來固主張被繼承人有 搭乘復康巴士至醫院洗腎之需,然並未提出任何搭乘單據 以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抑且,被告張永來復以被繼承 人係由其開車搭載至醫院治療,且車輛就停在醫院對面之 停車場而主張有停車費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並提出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1日間停車場發票計161 張為憑。觀諸上開停車費收據,107年間每月約有多達9至 13次,則被繼承人既由張永來載送至醫院治療,張永來主 張被繼承人係搭乘復康巴士為交通工具乙節,是否真實即 屬有疑。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有此費用之支出 。
⒋附表二編號7生活雜支費用:被告張永來固提出超商、全聯 、大潤發等消費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發票上均無載明購買 品項內容,難認定係與被繼承人之生活支出有關;另購買 紅包袋之收據,被告張永來主張係出殯時包現金使用,惟 此部分既非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支出有關,亦非屬死亡後 有關喪葬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故非喪葬之必要費 用,自無從認屬與被繼承人有關之支出。
⒌附表二編號8修車費、編號9油料費:被告張永來主張因其 所有之該車輛有申請殘障車,為被繼承人所專用,故使用
車輛故障之修理費及加油錢應屬於被繼承人之支出等語, 惟系爭車輛為張永來所有並自為駕駛使用,平日由其開至 市場購買日常生活所需,期間縱有搭載被繼承人事實,而 使用車輛壞損原因並未能證明係與被繼承人有關,則縱有 修車費及加油之事實,亦無從認為應由被繼承人支出費用 。
⒍附表二編號10停車費:被告張永來主張被繼承人去醫院治 療均係由其開車搭載前往,且車輛就停放在醫院對面之停 車場而有停車費之支出係由其所代墊等語,亦據其提出停 車場發票為證。衡酌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腎臟病,平日 有進行透析治療之需要到醫院洗腎而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 ,所搭乘交通工具之停車費用應認為被繼承人就醫時之必 要支出。
⒎附表二編號11餐費:被告張永來主張此部分支出,這些都 是外傭、父親及伊用來吃午餐,都是便當的錢。惟依被告 張永來提出之支出便當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7頁) ,顯示支出時間為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且每次購買之便當 數量不等,有介於3份至8份之間,甚至有一次購買多達13 份、19份或31份便當,應非為被繼承人所食用,亦非屬喪 葬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認屬與被繼承人有關之支出。 ⒏附表二編號13香菸:被告張永來主張被繼承人有抽煙習慣 ,一天抽3包,每月為其購買6條香菸,期間長達2年,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張永來並未提出購買香菸單據為證,及 證明係由被繼承人所使用,是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為真 實。
⒐附表二編號14照顧損失:被告張永來主張其退休後原本可 二度就業,惟其為照顧父親而未能出去工作,受有無工作 收入之財產損失,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共照顧29個月 ,受有財產損失計66萬7,00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財產賠 付。被告張永來所稱其原有二度就業,並有獲取每月工資 2萬3,000元機會,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令張永來 捨去工作機會,付出心力照顧被繼承人,然子女照顧年邁 生病之父母乃屬孝道之實踐,即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向父親張守祿主張有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或由遺產中賠付,此部分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或必要支出。
基此,上開與被繼承人生前有關之支出部分,應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有是項支出之金額欄所示,總計52萬706元(不含死 亡後發生之喪葬費27萬8,400元)。
㈡上開項目是否確為被告張永來所實際墊付:
被告張永來主張自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發病起至108年3月間 有關被繼承人上開費用均係由其所代墊支出,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張永來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全係由其自有存款所給付 。本院另核閱被繼承人張守祿設於龍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系爭帳戶於105年9月起至1 08年3月2日張守祿死亡時,期間共提領款項84萬7,000元, 已足支付張守祿於上開期間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52萬706元 。是張永來主張附表二(除編號12喪葬費部分外)本院認定 張守祿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52萬706元部分,係由其以自己 款項給付乙節,無從認為真實。至於附表二編號12喪葬費27 萬8,400元,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費用,張永來係自提領 張守祿上開帳戶內之106萬6,000元中支出,則扣除喪葬費用 後,餘額78萬7,600元(106萬6,000元-27萬8,400元)應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永 來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雖張永來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 交付提款卡予伊時曾對其表示,因感念其之付出,提款卡就 交給其處理等語,是依張永來所述,因認被繼承人僅係交付 其處理後續事務,並無他意,處理必要事務後剩餘款項仍應 歸被繼承人所有。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 務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張永來未予歸還,為不當得 利取得,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加計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永來返還78萬7,600 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張永來給付,該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9月17日送達張永來(見本院卷㈠第38頁),張 永來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永來返還 78萬7,6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除有龍潭郵局存款及系爭桃園市○○區○○街0 號不動產外,尚遺有張永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提領自被繼 承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78萬7,600元。是以,張守祿實際所 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龍潭 區房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以變價售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3之存款及編號4所示張永來應返還自 被繼承人龍潭郵局領出之存款餘額78萬7,600元,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核屬公允,且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永來返還78萬7,6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應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3 存款 龍潭郵局 8,1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其他 被告張永來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即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 78萬7,6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
附表二:被告張永來主張有關張守祿之醫療費和相關費用支出及 本院認定有關張守祿之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支出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張永來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 241,129元 241,129元 卷㈠第68至141頁 2 營養品 49,253元 49,253元 卷㈠第144至153頁 3 各式輔具及裝潢 134,446元 134,446元 卷㈠第155至160頁 4 外籍看護 86,733元 86,733元 卷㈠第163至164頁 5 復康巴士 29,500元 0元 (無單據,僅手寫金額,見卷㈠第166頁) 6 救護車運送、死亡診斷證明 6,280元 6,280元 卷㈠第169至171頁 7 生活雜支 13,237元 0元 卷㈠第175至181頁 8 修車費 19,600元 0元 卷㈠第184至188頁 9 油料 57,736元 0元 卷㈠第192至201頁 10 停車費 2,865元 2,865元 卷㈠第206至226頁 11 餐費 12,080元 0元 卷㈠第228至237頁 12 喪葬費 278,400元 278,400元(此部分應為死亡後產生之費用) 卷㈠第240至246頁 13 香菸 122,400元 0元 (無單據,僅手寫金額,見卷㈠第248頁) 14 照顧損失 667,000元 0元 (無單據,僅手寫金額,見卷㈠第250頁) 總計 1,720,659元 52,0706元(不含喪葬費278,400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許如涵 16分之1 2 張睿騏 16分之1 3 張華鈞 16分之1 4 張姵甄 16分之1 5 張永來 4分之1 6 張穎馨 4分之1 7 張芝綾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