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64號
TYDV,109,訴,2164,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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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吳曉貞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陳雯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 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公布修正條文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本 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 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 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4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 更,後當庭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停放,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未注意 後方有無人車通過,竟直接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後方由訴外 人黃彥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經過,致原告之右膝蓋因而與系爭汽車駕駛 座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腳開放 性傷口併脛骨股骨骨折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2,1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計程車費用)33,63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含洗頭費 用)24,679元,此部分原告支出費用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相關手術費用 需72,00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數額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8日,每日以2,400元計, 此部分雖實際由原告親屬負擔照顧,然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看護費用共67,2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 241日,參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46,767元,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75,697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 ,於傷害發生時原告年齡約38歲4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 為止,約尚有26年8月期間,依照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6,767 元為準,並按勞動能力減損6%計算,而依霍夫曼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則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80,304元,此部分 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 末,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綜上,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 已獲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60,613元後,原 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654,99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事發時下車有踐行兩段式開車門程序,如被告係突然 開車門,依原告當時所在系爭機車車速,發生碰撞力道,原 告應該會被撞飛,不可能僅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而訴外人黃 彥蒲於事發時應係違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 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皆表明肇事因素在於訴外人黃彥蒲, 被告並無過失及肇事責任。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含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有關醫療費用(含除疤手術費用)之支出數額 或若有需要之應支出數額均不爭執,惟就部分項目費用之必 要性有爭執,其中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有關桃園醫院中醫科自 費病房住院費用76,538元及昱陽中醫診所就醫費用9,600元 部分,因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出院及另前往西醫復健科接受 治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必要。又國立臺大醫院診療費 用2,016元及該醫院雲林分院診療費220元,係因原告未帶健 保卡所致,非必要醫療費用。至醫美除疤費用72,000元,帶 有主觀對外在美觀追求,且原告亦已額外請求除疤藥材費用 ,難認除疤手術費用具有必要性。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28日專人看護一節被告不爭執,但考量原 告係親屬施以照護,故每日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共計56, 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難認有據。 3.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含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洗頭費用2,600元,並非屬醫療用途,僅為日常清潔之 用,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支出之洗頭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有何 因果關係,難認為必要費用。又原告支出醫材等費用共計3, 474元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間皆有專業護理人員定時替原告 清理傷口及換藥,且原告所提出醫材購買紀錄收據記載並未 詳盡,而桃園醫院開立之醫囑亦未表明何項目為必要,故可 認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實屬不必要。至原告支出輪椅租借費 用1,000元,因其已請求購買輪椅費用7,000元,故無租借必 要,此部分租借費用亦難認有支出必要。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13週為限,且計算基礎 應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27,440 元為準,其他如端午節獎金 、加班費等非經常性薪資不應納入。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6%一節不爭執,但計算相關 損失時,應以每月27,440元為基礎。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之40萬元過高,請法院依法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車禍應屬無肇責,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數額亦非全然必要



、合理,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亦須扣除被告投保之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60,61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需28日專人看護,且雖係親屬照護然仍得請求專人看 護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終身勞動能力減損6%,另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2,1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計 程車費用)33,63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含洗頭費用) 24,679元,且若接受除疤手術,預計相關手術費用為72,000 元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原告相關就醫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計程 車等交通費用收據及消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 、第31頁至第122頁、第140頁及第142頁之原證1至原證4、 原證6至原證20、原證23及原證25;本院卷二第67頁之原證1 8之1)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鑑定後陳報鑑定結果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至本件訴外人黃彥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肇事是否有 過失責任,其具體情況為何;又上開原告支出費用或預計支 出相關費用、看護費用得請求賠償數額、不能工作損失、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得請求賠償數額,是否全部具合理 性或必要性,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兩造對於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獲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 613元,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自賠償額度內扣除 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及旺旺 友聯產險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 告是否須對原告受系爭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若被告須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含若有過失 相抵情況下,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數額後)為何?茲分別 敘述如後。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須就原告受系爭傷害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 覆議,經該等鑑定委員會分別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行 車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及覆議意見 書(下稱本件行車覆議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 頁),咸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外側 路肩臨時停車後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訴外人黃彥蒲駕駛 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發生碰撞肇 事;又本件兩造對於碰撞過程及位置為被告開啟系爭汽車駕 駛座車門,直接與訴外人黃彥蒲駕駛系爭機車搭載之後座原 告右膝發生碰撞,車輛間未發生碰撞等節既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8頁),而本院依據卷內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 示被告事故時之停車位置進行現場模擬勘驗,顯示案發時若 訴外人黃彥蒲駕駛系爭機車並非直接行駛於外側路肩,則被 告將駕駛座車門全開啟,於碰到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右膝時 ,車門同時也會碰觸到系爭機車右後照鏡,且系爭機車車身 位置已壓到路邊邊線;又若訴外人黃彥蒲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於外側路肩,則被告開啟車門即會直接僅碰觸到系爭機車後 座之原告右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及第394-1頁至第394-7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應足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黃彥蒲確實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有未注意被告臨時停車之 車前狀況情事存在,故相關碰撞情節才會係被告開車門直接 碰撞原告右膝,而無車輛間碰撞等情,訴外人黃彥蒲此部分 肇事責任及情事首堪認定。
 3.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 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縱屬合規,然駕駛人於開啟車門時仍應注意周遭其他行人、



車輛之動向,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續行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之程序,然稽諸上開勘驗照片,顯示訴外人駕駛系 爭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路肩,而被告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 門直接撞到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右膝時,其車門須開啟相當 幅度,且系爭機車位置係緊鄰於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旁,是 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顯然未踐行上開交通法規有關確 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要求,即逕自開啟車 門,而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亦有過失責任,其辯稱有踐行兩 段式開門程序而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至上開本件行車鑑 定書及行車覆議書,固以被告臨時停車於外側路肩,開啟車 門並未超出邊線,且訴外人黃彥蒲違規行駛於外側路肩此有 關路權歸屬之判斷,認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35頁及第286頁),然路權之有無判斷並非等同肇事過 失責任之有無,何況本件並非車輛行進間直接發生碰撞,而 係被告開啟車門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於上開交通法規已課 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駕駛人於下車開啟車門前須注意其 他車輛安全之注意義務下,被告對於該等注意義務並未遵行 ,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即具過失責任,其與訴外人黃彥蒲於事 發時路權之有無僅係影響責任程度之判斷及民事上對於被害 人是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據本件行車鑑 定書及行車覆議書,被告無肇事因素故無過失責任云云,並 不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因其違反開啟車門之 交通法規而有過失責任,則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數額: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2,100元,且 若接受除疤手術,預計相關手術費用為72,000元等節事實既 不爭執,已敘述如前,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62,10 0元,除爭執有關桃園醫院中醫科自費病房住院費用76,538 元、昱陽中醫診所就醫費用9,600元、國立臺大醫院診療費 用2,016元及該醫院雲林分院診療費220元之必要性外,就其 餘173,726元支出部分之必要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 頁),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就診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上開中醫科自費病房住院費 用76,538元、昱陽中醫診所就醫費用9,600元部分,雖稽諸 卷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上固



記載:「建議轉中醫科自費病房繼續住院」等字樣(見本院 卷一第106頁),然該等醫囑僅係建議性質,並未有進一步關 於繼續轉中醫科自費住院必要性之說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必要性之舉證,是此部分中醫住院費用76,538元、中醫就醫 費用9,600元即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而應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至上開國立臺大醫院診療費用2,016元及該醫院雲林分 院診療費220元部分,稽諸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及其 雲林分院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可認應 係原告未攜帶健保卡,導致無法以健保點數支出之額外性費 用,是難認其具備必要性,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醫美除 疤費用預計72,0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桃園維格皮膚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證明右膝確因系爭傷害留有肥厚性 色素性疤痕(見本院卷一第97頁),衡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為開放性傷口併同徑骨股骨骨折,傷勢非輕,衡情產生之疤 痕應屬明顯,且受傷於膝蓋處,可預期一般社交場合著裝並 不一定能全然覆蓋,而會有美容性需求,是縱使原告有相關 除疤藥物之使用,然仍有透過手術以根除疤痕之必要,是此 部分72,000元手術費用之請求應屬必要而得請求。準此,原 告上開請求醫療費用334,100元,其中245,72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支出173,726元+除疤手術費用72,000元)應屬適當 可請求,其餘部分則難認有必要性,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2.就醫往返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就醫往返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33,630元 交通費用支出,並不爭執其數額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且已據原告已提出上開計程車等交通費用收據為佐, 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應均適當。
 3.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含洗頭費用)部分: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 含洗頭費用)24,679元等節事實既不爭執,已敘述如前,而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除爭執有關輪椅租借費1,00 0元、醫材費3,474元及洗頭費2,600元之必要性外,就其餘1 7,605元支出部分之必要性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 頁),且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消費收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請求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上開輪椅租借費用1,000元部 分,稽諸卷內相關消費收據,顯示原告於108年6月28日租借 輪椅支出費用1,000元,於同年7月8日又另行購買輪椅支出 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兩者相距時點不遠, 難認於原告購買輪椅前有何另外於他處租借之必要性,是此 部分1,000元之租借費用難認具備必要性,應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至被告爭執必要性之洗頭費用2,600元及醫材費3,474



元部分,除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消費收據外,衡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造成徑骨股骨骨折,傷勢非輕,確有無法正常入浴 室沐浴而須請人代為洗頭之需求,且日常生活亦有購買消毒 水、棉花棒等相關醫材以簡易照料傷口或供備用之需,不因 其是否在醫院住院而有異,而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2,600元 、3,474元亦非甚鉅,應認其確實具備必要性,而得向被告 請求,被告有關此部分費用無支出必要之辯稱即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上開請求醫療器材及輔具等費用(含洗頭費用)24 ,679元,其中23,679元應屬適當可請求,其餘1,000元輪椅 租借費用部分則難認有必要性,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4.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28日專人看護,且雖係親屬照護 然仍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一節並不爭執,已敘述如前,其中 被告對於每日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共計56,000元之合理 必要性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 每日以2,400元計,共67,200元,逾上開56,000元,再額外 請求11,200元部分,僅陳明依照一般行情看護費應以每日2, 400元計,然未見其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報價資料等文書以為 佐證,是此部分11,200元請求難認有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41日,而受有薪資損失375 ,697元云云,然其僅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未見原告舉出相關醫療評估證據 證明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確實需達241日之證據,而依卷內 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僅 記載:「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3週」等字樣(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亦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同意 以13週計,是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以13週為合理 可採,又13週為91日,約為3個月期間,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以3個月平均薪資為準,則據原告已 提出108年1至6月薪資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 9頁),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6,767元,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以140,301‬元(計算式: 每月平均薪資46,767元*3個月)為適當,逾此部分之235,39 6‬元請求即難認有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其每月固定薪資27,440元 為計算,其他如端午節獎金等非經常性薪資不應納入計算云 云,然本院認有關薪資損失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可合理預期 之薪資收入為準,不應囿於相關薪資給與名目,縱使如三節



獎金、加班費、其他津貼等非固定薪資之給與,如具有經常 性,仍應納入被害人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則參酌上開原告所 舉之薪資單據影本,其108年1月至6月之每月變動薪資約落 在1萬5,000餘元至2萬4,000餘元,並非相差甚鉅,且屬經常 性發生,綜合原告上開108年1月至6月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 之每月平均數作為其每月可預期薪資收入之推估應屬合理,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6%,是 其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依照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6,767 元為準,並按勞動能力減損6%計算,而依霍夫曼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則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580,304元。上開原告 請求部分,其中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終身勞動能 力減損6%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業已敘述如前。 又本院參酌原告為70年2月4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38 歲4月,以工作至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計,並參以原告 每月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約46,767元,已敘述如前,則就 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達6%計算,則原告每月損失金額為2,80 6元(計算式:46,767元*6%),則原告於系爭車禍時(108年 6月4日)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賠償一次性給付金額, 即為自該時起至原告滿65歲時止,共26年8月,按每月損失2 ,80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累計數額即571,407元(見本院卷三第70頁試 算表),則原告於此數額部份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應為 適當,其餘8,897元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即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 其每月固定薪資27,440元為基礎,按6%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其 每月損失云云,然本院認原告每月預期薪資收入應以46,767 元計,業已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7.慰撫金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3 週,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達6%,原告復正值青壯年紀,受此 傷害,無法久站久蹲(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結果函文),足認其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應認被告 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相當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被告身分地位及原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其他10萬元慰撫金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



項規定為減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規定既未將之除外,依 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又與有過失之減輕、免除加害 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黃彥蒲同有過失,  而被告肇事過失係臨時停車後未注意周旁狀況即開啟駕駛車 門,訴外人黃彥蒲肇事過失則係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外側 路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10分之4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彥蒲應負擔10分之6過失責任 ,茲原告因訴外人黃彥蒲之駕駛系爭機車行為,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堪認以訴外人黃彥蒲為其使用人,自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規定,承擔訴外人黃彥蒲之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故原告上開請求適當之損害賠償本金總額1370,743元 (計算式:245,726元+33,630元+23,679元+56,000元+140,3 01+ 571,407元+30萬元),因原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應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本金總額即減低為548,297元( 計算式:1370,743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 9.又本件原告因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獲得理賠160,613 元,兩造同意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內 扣除,已敘述如前。是扣除該部分數額後,本件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總額即為387,684元(計算式:548,2 97元-160,61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請求有理由部 分,訴請另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本願 卷一第161頁審理單及第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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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