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李洪秀蓮(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洪秀蓮、李建霖、李玉鈴為被告李秀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涂寶年、卓群達、卓得德、卓伊蘭、卓君玫為被告卓漢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秀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洪秀蓮 、李建霖、李玉鈴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個 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卓漢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涂寶年、卓群 達、卓得德、卓伊蘭、卓君玫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
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爰依前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