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施有用
訴訟代理人 施建興
彭琇鈺
被 告 施信義
施輝亮
蔡銘煌
張武宗
施明輝
施明仁
施慶璋
施慶琳
施輝煌
施黃員(即施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銘和(即施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靖業(即施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嘉賢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文德
受告知訴訟
人 陳寶如(即施銘和之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十六「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至十六「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 ○○段0○0 ○0 ○0 ○0 ○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並以共有人施信宏 及施有用、施信義、施輝亮、施嘉賢、蔡銘煌、張武宗、施 明輝、施明仁、施慶璋、施慶琳、施文德、施輝煌等人為被 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告等人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桃補字第42號 卷第4 頁)。嗣施信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9 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等3人,此 有施信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惟均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經本院前裁定上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3頁);原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施黃員 、施銘和、施靖業應就被繼承人施信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27)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 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而有 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於 本件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信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筆 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7)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被 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各1/81),復經被告施黃員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各為1/8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申請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218、223、228、233、238 、243、248、253、258、263、268、273、278、283、287頁 ;本院卷二第275至342頁)。又被告施有用於本件繫屬中,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四、五、八、十、十 六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訴訟代理人施建興,有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6、451、456、471 、481、511頁)。而被告施黃員、施有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向本院聲請由被告施靖業及施建興就其繼受部分承 當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法律關係 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將被告施黃員、施有用列 為被告,惟繼受其等訴訟標的之被告施靖業及施建興,就其 繼受部分均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三、被告施信義、施輝亮、施嘉賢、蔡銘煌、張武宗、施明輝、 施明仁、施慶璋、施慶琳、施文德、施輝煌、施黃員、施銘 和、施靖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0 ○0 ○0 ○0○0 ○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十六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分管契約,因土地眾多兩造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因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均細 少,且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即相當於2,500 平方公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例 外事由,即不得予以分割。又坐落同段1545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 桃園縣政府86年9 月10日(86)府地用字第165121號之公告 ,桃園縣轄境內林業用地最小面積為0.1 公頃(即相當於1, 000 平方公尺)並禁止再分割,可見上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 割方案,因受有前開規定之限制或禁止,而有以原物細分分 割之法律上困難,是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更有礙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 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原共有人之一施信宏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等 人繼承,則被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應就被繼承人施信 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應就被繼承人施信宏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27)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施有用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共有,且系爭 土地上有其父親所蓋的房屋,大溪段仁文段3地號土地上則 有祖墳,希望可以原物分割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信義部分:我要維持共有,因土地上有祖墳,希望可 以繼續保留給我們,但如原告願意出售其持份,我們願意購 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嘉賢、施文德部分:分割方案交由法院依法判決。㈣、被告蔡銘煌、張武宗、施慶璋、施輝煌部分:同意原告所提 之變價分割方案。
㈤、被告施輝亮、施明輝、施明仁、施慶琳、施黃員、施銘和、 施靖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應就被繼承人施信宏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 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施信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惟施信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於 本件繫屬中,就施信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權利範圍: 1/27)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本件自 無再請求施信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施黃員、施銘和、施靖業就施信宏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150 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 60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 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 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系爭1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第二類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補字第42號卷第6 至39頁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於 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件(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 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所設之規定 ,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 ,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 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就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例外事由,如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 於農發條例修正後,自不得爰引該款事由分割為單獨所有。 次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係規定:依本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限 於共有關係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未曾終止或消滅者,始得依該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此等規定即係本於 上開農發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於農發條例規定之範圍內所訂 立,並無逾越農發條例之情形,自屬本院可依法為本案參酌 之規定。又內政部91年8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 略以:「未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分割共有耕 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 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5 月21 日農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則略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針對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所共 有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至申請分割時之 共有人均已非屬原共有人時,即已成立新共有關係,自非屬 本條例89年修正時行前之共有耕地,爰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查:
⑴如附表十至十六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除其中附表十一之同段15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林業用 地,附表十三之同段154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 用地外,其餘如附表十、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土地均為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8至521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前揭 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 相當於2,500 平方公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事 由,為防止土地細分,即不得以原物分割。
⑵又參諸前揭如附表十、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係屬上 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即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 ,如附表十、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 項本文之規定,於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均應達0.25 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然該等土地之面積既均未達0. 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兩造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分割之情形,自無從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3、又如附表十一之同段1545地號、附表十三之同段1547地號土 地現有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0號 兩棟建物等情,此有該等土地之空照圖、上開兩棟建物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4 頁),且為兩造所無 異詞。而被告施有用雖稱:系爭土地上有其父親所蓋房屋,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共有,希望可以原物分割找補等 語,然其自始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倘逕以該等房 屋、祖墳等地上物之所在位置為分割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將致該等土地割裂為不規則之形狀,不利於日後之土地 使用,更對其他共有人有所不公。又除如附表十、十二、十 四至十六所示土地均為「耕地」,且面積均未達0.25公頃, 不得以原物分割,業如前述外;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土地之地 目雖分別為林、旱,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則皆為空白,現 況則為林地,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8至521頁;本院卷一第99頁),惟 如附表一至九、十一、十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少數 ,且各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 各筆土地之面積大小落差更是極大,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計算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更遑論 各共有人將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土地,應認 如附表一至九、十一、十三所示土地採原物分割亦有困難。
4、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兩造共有人迄未表示有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之意思,有本件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34頁),可徵以原物分配於任一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者之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再者,除被告施有用、 施信義曾表示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祖墳,而不願分割外, 被告蔡銘煌、張武宗、施慶璋、施輝煌等人均表明同意原告 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204 頁);被 告施嘉賢、施文德亦曾具狀表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交由本 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其等對原告所提之 變價分割方案無意見。至被告施輝亮、施明輝、施明仁、施 慶琳、施黃員、施銘和及施靖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之分割
方案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陳述,應認其等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且除原告所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外,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復衡諸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 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 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 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 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各該土地所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 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 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 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 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 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確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及兩造分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至十六所 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 十六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 百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銘和業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寶如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陳寶如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惟陳寶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 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 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之抵押權人陳寶 如就被告施銘和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 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指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大溪區仁文段2地號土地,面積15.44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施建興。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二
(大溪區仁文段3 地號土地,面積2886.36 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9 13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4 施慶琳
附表三
(大溪區仁文段4 地號土地,面積678.31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9 13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4 施慶琳
附表四
(大溪區仁文段7 地號土地,面積163.28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施建興。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五
(大溪區仁文段8 地號土地,面積261.87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施建興。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六
(大溪區仁文段10地號土地,面積1292.49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9 13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4 施慶琳
附表七
(大溪區仁文段11地號土地,面積2502.89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八
(大溪區仁文段12地號土地,面積6.44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施建興。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九
(大溪區仁文段13地號土地,面積2429.77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9 13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4 施慶琳
附表十
(大溪區瑞興段1544地號土地,面積127.74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施建興。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十一
(大溪區瑞興段1545地號土地,面積1159.07 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1/6 8 施輝亮 1/6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十二
(大溪區瑞興段1546地號土地,面積548.45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旇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9 13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4 施慶琳
附表十三
(大溪區瑞興段1547地號土地,面積953.96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
附表十四
(大溪區瑞興段1548地號土地,面積1100.95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9 13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4 施慶琳
附表十五
(大溪區瑞興段1549地號土地,面積412.61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文德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9 13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4 施慶琳
附表十六
(大溪區瑞興段1550地號土地,面積391.32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魏文炫 1/18 2 施有用 1/9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施建興。 3 施銘和 1/81 4 施靖業 1/81 5 施黃員 1/81 其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靖業。 6 施信義 1/9 7 施輝煌 3/18 8 施輝亮 3/18 9 施嘉賢 1/27 10 蔡銘煌 1/9 11 張武宗 1/18 12 施明輝 1/18 13 施明仁 1/18 14 施慶璋 公同共有1/27 15 施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