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游鴻達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劉吉士(游劉秋蟾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益(吳吉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劉吉士為被告游劉秋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由吳萬益為被告吳吉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游劉秋蟾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民國111年12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吉士,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公 告查詢結果、新北○○○○○○○○函文等件在卷為憑,本件自應由 劉吉士為被告游劉秋蟾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被告吳吉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萬益, 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臺北○○○○○○○○ ○函文等件在卷為憑,本件自應由吳萬益為被告吳吉順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當然停止 ,惟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