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號
TYDM,112,金訴,3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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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光恩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巷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Telegr am社群軟體上暱稱「紓困貸款徐專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匯入之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伯賢郭振華黃繼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光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伯 賢、郭振華、吳孟濠、尤世民黃繼德於警詢時所證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詳車 手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 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 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來路不明之 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 告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惟本案 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雖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據指示提領贓款(均係在 本案交付提款卡前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 59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洗錢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惟該案中被告係 親自提領贓款而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法無從成立幫 助犯,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非 被告所提領,故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即率爾推斷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 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



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 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使多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犯罪 之充斥橫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害人吳伯賢調解成立、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雖請求 諭知緩刑,惟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現仍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 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伯賢 (已提告) 110年10月1日18時40分許 假網路賣家 110年10月2日18時35分許 5,900元 2 郭振華 (已提告) 110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 假網路賣家 110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6,100元 3 吳孟濠 110年10月1日 假網路賣家 110年10月1日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4 尤世民 110年10月2日 假網路賣家 110年10月2日21時11分許 6,000元 5 黃繼德 (已提告) 110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 假網路賣家 110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 5,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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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