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8號
TYDM,112,金簡,48,2023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吳宗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許多 (原名:許人方,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者)於警詢中之證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將此部分論罪法條更正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吳宗哲匯入之款項,先後所為多次提款及其後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 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 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共犯康敬恩之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以 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且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 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本案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 經司法院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從而,本案已無上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規定適用,於此說明。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 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若被告就所提領之新臺幣3萬元進行 賠償,則同意本案從輕處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本 院考量上開情節,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願意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該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認被告依共犯康敬恩之指示提領並 交付詐欺贓款,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緩刑條件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謝豐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由 康敬恩(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3499號判決有罪確定)、林酉柔(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吳宗哲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吳宗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謝豐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分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謝豐正並將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交 付予康敬恩康敬恩再轉交收取之前開詐欺款項予林酉柔林酉柔復將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吳宗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豐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康敬恩於108年9月18日曾問被告是否要賺外快,並拿提款卡給被告,要被告至超商提款機提款,並拿帽子及口罩給被告偽裝,被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同案被告康敬恩在旁把風,被告將提款詐欺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康敬恩,同案被告康敬恩並交付被告1,000元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康敬恩於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收水及發放薪資等工作,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及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同案被告康敬恩在旁把風,被告將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康敬恩,同案被告康敬恩再轉交詐欺款項予同案被告林酉柔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且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所戴之藍色帽子為同案被告謝文裕所借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各該金融機構帳號之事實。 5 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4張(偵卷一第376、377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且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戴藍色帽子戴口罩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宗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17頁) (2)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35頁) 證明告訴人曾於108年9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豐正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敬恩林酉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罪、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時空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同案被告康敬恩提供提款卡給其提款,並拿帽子及 口罩給其偽裝,同案被告康敬恩並在外把風等語,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來源並非合法,被告復於偵查中以提 款當天跟同案被告康敬恩才見面第二次,提款卡密碼是同案 被告康敬恩跟其說的,其一開始以為提款卡是同案被告康敬 恩的等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所使用之提款卡為同案被 告康敬恩所有,然被告提領款項時與同案被告康敬恩顯非熟 識,同案被告康敬恩卻不自行提領款項,並將密碼告知被告 由被告去領款,顯與常情相違,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來電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宗哲 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宗哲,向其佯稱為網拍賣家,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貨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吳宗哲陷於錯誤。 108年9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8年9月19日凌晨0時8分 謝豐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翁和門市 2萬元 吳宗哲 2 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8年9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 謝豐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翁和門市 1萬元 吳宗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