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1號、第4504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5號、112年度偵字
第570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4號、第1244
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正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之某日(28日前),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盧正仁稱其為「林弘益」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 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盧正仁所申辦之上述一 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㈡被告上述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 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5 號、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674號、第124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號)犯罪事實 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珈蒂於111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579,281元至上述一銀帳戶部分(上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漏未記載此 筆匯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 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珈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5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 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郝中興、謝 雯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李玗潔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 上午10時7分許 80萬元 被告上述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玗潔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李玗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3頁) 2 孫郁婷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9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萬元 被告上述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向孫郁婷佯稱有紓困金可領取,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繳納保證金 ①孫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61頁) 3 洪婉華(提出告訴) 111年3月29日 上午11時13分許 22萬元 被告上述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洪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或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方可領取先前之獲利 ①洪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洪婉華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5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4 陳珍蓮 111年3月28日 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珍蓮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珍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陳珍蓮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客服訊息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 5 陳星語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上述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星語佯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稅金或用以吸收匯差 ①陳星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4頁) 6 邱奕臻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9日 中午12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9萬元 被告上述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邱奕臻佯稱可投資香港彩金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或保證金 ①邱奕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 7 林珈蒂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111年3月29日 上午9時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所匯款579,281元部分,應予補充) 579,281元、 30萬元 被告上述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珈蒂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稅金、匯率轉換費或保證金 ①林珈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林珈蒂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16410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