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1號
TYDM,112,金簡,4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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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馬



被 告 吳琳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89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5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11號、111年度偵字第48067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甲○○、癸○○、子○○、壬○○、丙○○。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甲○○、癸○○、子○○、壬○○、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己○○、乙○○(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 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2人 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係 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係 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 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心態,仍執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 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他 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辛○○、甲 ○○、告訴人戊○○、癸○○、庚○○、子○○、壬○○、丙○○因此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其等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 ,然因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 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罪。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前開規 定遞減其刑。
 ㈨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9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111年度偵字第480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80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 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癸○○、 庚○○、子○○、壬○○、丙○○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甲○○新 臺幣(下同)7萬9,500元、給付告訴人癸○○3萬元、給付告 訴人子○○7,000元、給付告訴人壬○○7,000元、給付告訴人丙 ○○6萬元,並均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2,000 元匯入被害人甲○○、告訴人癸○○、子○○、壬○○、丙○○指定之



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戊○○、庚○○不向被告2人 求償)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調 解委員調解單共6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83、89 、95、101、107、110-1至110-5、115至125頁);另被害人 辛○○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足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 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1千多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罹患白內障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頁);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粗工,日薪1千多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白內 障之婆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 明。
 緩刑之說明: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甲○○、告 訴人戊○○、癸○○、庚○○、子○○、壬○○、丙○○達成調解,同意 給付告訴人甲○○7萬9,500元、給付告訴人癸○○3萬元、給付 告訴人子○○7,000元、給付告訴人壬○○7,000元、給付告訴人 丙○○6萬元,並均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2,0 00元匯入被害人及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告訴人戊○○、庚○○不向被告2人求償),而獲得被害人及告 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調解委員調解單共6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83、89、95、101、107、110-1至1 10-5、115至125頁),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損害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將上揭金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楊朝森、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1 年度偵字第31456號起訴書暨111年度偵字第41302號、111 年度偵字第4354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111年度 偵字第48067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被告己○○、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 ㈡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 二、被告己○○、乙○○應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癸○○)。 ㈡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 三、被告己○○、乙○○應給付告訴人子○○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子○○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子○○)。 ㈡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 四、被告己○○、乙○○應給付告訴人壬○○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壬○○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 ㈡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 五、被告己○○、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丙○○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 ㈡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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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