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號
TYDM,112,金簡,3,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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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貞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2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57號、第60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貞將其幼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 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該帳戶受領詐欺告訴人黃怡勳鄧素芳之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至告訴人洪昭鳳受騙款項因其及時報警並圈 存該帳戶,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使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任 意將其為幼女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3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黃怡勳鄧素芳自行達成 和解,另因告訴人洪昭鳳未到庭調解而未成,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稱 如果提供一本存摺及提款卡每天可領1,500元、月領45,000 元;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領得報酬,自不得逕為認定被告因 本案行為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6071號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陳家貞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 「謝坤儀」(下稱「謝坤儀」)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將其女呂○柔(109年12月生)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 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撥打電話予黃怡勳,誆稱公司 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相關措施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27分,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 領一空。嗣因黃怡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怡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家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 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謝坤儀」。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於上述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謝坤儀」之對話記錄 ⑴被告依「謝坤儀」之指示,寄送A帳戶金融資料 與詐騙集團。 ⑵被告曾詢問「謝坤儀」交付帳戶是否做為人頭使用、有無遭查緝之虞,已預見恐作為不法使用。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之女呂○柔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陳家貞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陳家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2時21分許,依LINE 暱稱「謝坤儀」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觀濤門市」,將其女呂○柔(109年12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20時6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平台 客服,撥打電話予鄧素芳,誆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辦理相 關措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22時9分、22時1 4分及22時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209 元及1萬101元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 空。嗣因鄧素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家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鄧素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
㈣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40號起訴,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41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 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陳家貞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家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 「謝坤儀」(下稱「謝坤儀」)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將其女呂○柔(109年12月生)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 佯為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客服,撥打電話予洪昭鳳,誆稱先前 購物新臺幣(下同)404元,因公司系統錯誤,會在9月30日 前扣款1212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相關措施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翌(30)日0時3分,匯款14萬9987元(未含 手續費10元)至A帳戶內。嗣因洪昭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及時圈存抵銷該筆款項,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謝政良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洪昭鳳設於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
㈡被告陳家貞之女兒呂○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化名「謝坤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 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 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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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