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號
TYDM,112,金簡,2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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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芳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劉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郁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曾佳琳邱名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 案被告王郁芳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



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 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 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 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王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 諾提供帳戶所能取得之補助金,竟率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 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已 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有積極採取措施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本案提 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 ,此有和解書2紙附卷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13至116頁), 告訴人2人並於該2紙和解書上分別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 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 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提 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 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42號、111 年度偵字第1284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王郁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7-11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2分 許,在電話中向曾佳琳佯稱東森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 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曾佳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7時9分許、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98元、4萬9,997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1 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於電話中向邱名榕佯稱至西 堤牛排消費結帳時,因內部疏失而誤刷1萬2,800元之餐券有 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邱名榕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7時20分,匯款9萬7,02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其後,上揭款項,均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曾佳琳邱名榕 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曾佳琳邱名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名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郁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其很少使用之上開渣打銀行及另兩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經理」使用,且其有覺得「陳經理」向其表示要用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存錢至其所申辦之帳戶後,再用存至其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材料予其一事很奇怪,其亦不知「陳經理」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曾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曾佳琳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7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邱名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名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萬7,02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王郁芳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 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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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