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金簡,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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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15、1616、1617、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應更 正為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3分;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忠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淑芬張僖珆、范凱倫盧冠廷 4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幫助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 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已 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借用上 開2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暨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金 額、受騙之人數,以及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調解期 日未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友人借用,而非屬其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提供1帳戶資料可獲3、4千元之酬 勞,而其於本案提供2帳戶資料,依有疑唯利被告法則,應 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千元,此部分不法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蔡忠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 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所得,而在客觀上得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3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分別向楊唯宏、莊皓宇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提款卡、 密碼,再將借得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之 李淑芬等人,致李淑芬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
二、案經李淑芬張僖珆、范凱倫盧冠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八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唯宏、莊皓宇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張僖珆、范凱倫盧冠廷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淑芬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唯宏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楊唯宏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皓宇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莊皓宇借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莊皓宇之messag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莊皓宇借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即被告向楊唯宏、莊皓宇借用之帳戶) 1 李淑芬 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淑芬,佯稱帳戶功能異常需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6月19日晚間8時20分 1萬2,123元 楊唯宏(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張僖珆 109年6月19日致電告訴人張僖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 109年6月19日晚間8時39分 8,985元 楊唯宏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范凱倫 109年3月19日下午8時12分致電告訴人范凱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 於109年3月10日下午6時03分 4萬9,989元 莊皓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盧冠廷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5分致電告訴人盧冠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7元 莊皓宇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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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