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毓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112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
1年5月1日以竹檢雲剛字第09766號函),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洪毓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洪毓基於意圖營利製造、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87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萬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 態1公斤(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詳 後述貳、免訴部分),並購入藥用酒精及濾紙、玻璃攪拌器 、蒸發塑膠杯盤、瞬熱封口機、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品,於 (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5樓租賃處(下稱被告 租屋處),將購得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滲入藥用酒精及水溶 為液態,以玻璃攪拌器攪拌,再以濾紙過濾雜質盛裝於塑膠 杯中,待其結晶後取出,以此方式加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秤計量置入塑膠袋內,分裝為大包、中 包(18公克)、小包,俟機出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轉讓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貳、免訴部分 ),自87年間,在新竹及桃園等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輝施用多次,並於87年7月29日,在 被告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天佑施用 一次(劉永輝、傅天佑施用部分均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7年7月2 9日在被告租屋處,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 、6中包、7小包(淨重共520.69公克)、液態安非他命一桶 淨重2286.4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0個、分裝袋350個、電 子秤一台、玻璃攪拌杯2大杯、蒸發塑膠杯盤32個、吸食器1 個、濾紙1包、瞬熱封口機1台、藥用酒精(醇)2瓶等物,
贓款11萬400元,並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6包中包(共毛重108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劉永輝、傅天佑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及扣案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購買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買來的毒品是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我當時買的時候看這些毒品外觀黃黃的、很髒,燒下去味 道很臭,我跟「阿明」說不想買,「阿明」教我可以把這些 毒品加水沈澱後放在冰箱裡,它會自己結晶,上面的部分就 能使用,「阿明」說因為要加水,所以便宜10萬元賣我,扣 案的液態安非他命就是有加水沈澱的,我因為自己要施用, 才會貪小便宜買這些毒品,過程不需要酒精跟濾紙,只要加 水沈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照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指 出製造安非他命必須有前中後三個階段,不同顏料、不同反 應劑、不同的設備,本案並沒有這些必備的前中後三個階段 的原料、反應劑、設備,不符合製造的要件,過濾雜質、加 水讓它乾淨一點,這樣的行為與製造無關,本案沒有被告有 販賣的對象,被告當時毒癮很大,被告購買這些毒品是為了 供己施用,不會是意圖營利而販入等語為被告置辯。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證人劉永輝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87年7月29日22時至23時40分許這段時間內 ,我當場看見被告將液體安非他命濾乾(使用紙和茶杯過 濾)之情形,現場查獲的毒品可能是被告要留供自己吸食 等語(見偵1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場( 被告租屋處)在桌上看到一杯杯水,我問被告那是什麼, 被告說是安非他命,他正要把它濾乾淨,被告有打開冰箱 給我看,他拿楊桃汁給我們喝時發現的等語(見偵1卷第7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是說毒品髒掉濾 乾淨,我一進去他租屋處就看到他在桌上過濾,他有在現 場拿毒品吸食等語(見院1卷第108頁),證人劉永輝所述 見聞被告過濾毒品之原因及過程(濾紙及冰冰箱)等情, 均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合。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 稱:我將買來的安非他命加入水及醇(藥用酒精),用玻 璃攪拌杯一同攪拌再倒入蒸發塑膠杯盤,濾紙係用來過濾 雜質,再等他結晶取出,我跟賣方是買黑色固體的安非他
命,賣方要我放甲醇及水,變成液體再變成固體白色結晶 等語(見偵1卷第10、38頁),然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 供稱:僅將毒品加水後放入冰箱結晶等語,而其上開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又與其後於歷次審理之供述不符,且與證人 劉永輝證述不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自難以採憑 ;再者,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製造毒品當日即被查獲 ,證人劉永輝又證述於查獲當日當場在現場見被告過濾毒 品,若被告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酒精,並以蒸發塑膠 杯盤過濾毒品,該等物品係於被告被訴製造毒品當日於現 場查獲,理當會於蒸發塑膠杯盤內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會於酒精瓶內驗得酒精成分,然扣案之蒸 發塑膠杯盤經送驗後,並未發現有毒品殘留,此觀檢驗結 果略謂:「蒸發塑膠杯盤經拆封檢視未發現此一檢品。」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15日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 參(見院1卷第183頁),而扣案之藥用酒精(醇)2瓶經 送驗後檢驗結果謂:「均未發現含甲醇、乙醇、丙醇及一 般常見化合物成分殘留」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4月2 4日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186頁),足認被 告係先購入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因認品質不佳,而 再將該毒品加水溶化後,予以過濾並置入冰箱內使其重新 結晶,而產生品質較佳之安非他命毒品一情,堪認定無疑 。惟應進一步究明:被告此一行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而應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二)關於毒品「製造」應如何界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有謂「在 李○○住處扣得之液體經送驗結果,即為甲基安非他命, 其成份及分子結構與固態安非他命並無二樣,由液態結晶 成固態之過程中,僅物質存在態樣之改變,難以製造視之 ,自不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謂「依上所述,可知Ketam ine毒品粉末狀或液態皆可施用。……如此,則上訴人 縱有將扣案之愷他命溶液蒸發成粉末之行為,是否僅單純 將第三級毒品液態之愷他命蒸發乾燥為粉末狀再與其他物 品摻混而已,尚非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認物質型態之變化 或改變,並不該當「製造」之行為。惟另有指出「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乃指利用各種原、 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不侷限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 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 製造毒品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
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毒品或新型 態毒品為限,應包括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 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 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改變毒品成分、使用方 法及效果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均屬製 造毒品」等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認將劣質毒品重新加工 而製成品質較佳之毒品,亦屬製造。由上觀之,實務上對 於毒品「製造」應如何定義,所採見解似有廣義或狹義之 不同。
(三)查管制毒品種類繁多,有部分物質本身即具有毒品性,只 須以一定簡易步驟,經乾燥、加工等方法即可供施用,其 屬「製造毒品」之規範範疇,應無疑義,例如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由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加工而成,其本質並無明顯 變化者屬之。亦有須利用非屬毒品之原料,依一定化學物 質之添加、反應、混合、加熱、過濾、結晶等步驟始能製 成毒品者。如甲基安非他命依一般製造流程,首先須有鹽 酸麻黃素之原料、浸泡攪拌及清洗所用之氯仿、強酸、乙 醚、丙酮等化學物質;次應準備壓力鋼瓶、醋酸鈉、硫酸 鋇、氫氣、搖台、氫氧化鈉、活性炭等,用以密封、混合 、過濾;最後須透過真空玻璃瓶、漏斗、真空馬達、塑膠 桶、冰箱等器物,將其混合、加熱、過濾、冷卻而結晶製 成毒品,即屬顯例。故不同種類毒品之製造,其程序、方 法、步驟,甚至所需原料、器物均非雷同,似難一概而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而國 民施用成習,戒斷困難,有因此為非作歹,擾亂社會者, 亦有不可自拔,終至身心殘敗者。由此規範目的思考,足 見禁止製造毒品,乃指「禁止製造可供施用之毒品」,故 「製造」毒品之行為,仍可求一共通概念,以為判斷及適 用之準據。
(四)如上所述,毒品分級管制,種類非少,製造毒品應嚴刑處 罰,係因製成毒品後使人易於施用成癮,流害不淺,則所 謂毒品之「製造」,不宜定義過狹,而僅指依一定方法及 步驟,將非屬毒品之原料製成可供施用之毒品;如某物本 質即具有毒品性,惟尚不易或無法施用,經一定步驟及流 程,將該物質製成堪以施用之毒品,亦屬之;甚至如屬已 經製成之毒品,因品質低劣而難以施用或無法施用,再以 一定之加工程序及步驟,將該劣質毒品製成品質較佳而適
於施用之毒品者,因該加工過程而使毒品適於施用,雖其 型態、本質並未改變,仍應認該當於「製造」毒品之行為 ,而應以刑罰相加。至於已經製造完成之毒品,雖品質不 佳,惟尚非無法施用或難以施用,因個人需求,依一定方 法予以重新加工、過濾,使成為品質較佳之毒品,是否仍 該當毒品之製造,即有斟酌餘地。詳言之,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所稱「販入劣質固態安非他命後,再加工改良成優質 之安非他命,其顯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 新毒品」等詞,將「劣質毒品經加工改良而成優質毒品」 之行為,認成立製造毒品之罪,就製造毒品之定義不宜過 狹之觀點而言,自屬可採。惟製造毒品之目的既係指製成 可供施用之毒品,故如該原已製成之毒品並非無法或難以 施用,縱屬品質不佳,為施用者個人需求,另以一定方法 加工、過濾而使其品質較佳,係單純提升毒品施用之舒適 性,如認成立製造,即有涵蓋過廣之疑慮。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僅稱「劣質」毒品,實際上該毒品之品質低劣至何種 程度,並未詳述,茲就上開製造毒品規範目的及毒品種類 、性質之不同等觀點,即有補充說明、釐清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氣味品質不 佳,而予以溶解後過濾雜質,重新結晶,而加工完成較佳 之毒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來的毒品有先自 己燒,燒起來臭臭的,用的話會不舒服,燒下去沒有吸, 有臭味等語(見院5卷第126、127頁),僅能認定被告購 買之毒品原本品質不佳,然其原有毒品之品質究竟「低劣 」之何種程度?尚乏證據可供證明。亦即該毒品如尚得為 一般之施用,而非難以施用甚至無法施用,被告將購入之 毒品加以重新溶解並過濾結晶之行為,係單純提高施用時 之舒適性,自難論以製造毒品之罪。此外,依扣案之器物 或工具,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前述三階段步驟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縱本件扣案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 原料麻黃素,可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9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100219850號檢驗通知 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45頁),然遍查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將原料麻黃素予以氯化之製造毒品前階段 行為,則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至 於本件查獲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6中包、7小包 、液態安非他命1桶及殘渣袋20只,經送驗結果,固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除其中結晶一包送驗檢出麻黃 素成分,業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55943號鑑驗通知書、87年9月26日刑鑑字
第73563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15日檢驗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6至98頁;院1卷第127、 183頁),惟被告供承毒品係購入供自己施用,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參以卷存事證亦均難證明被告另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故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毒品,而有販 賣毒品之罪嫌,同屬不能證明。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 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而言,均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 之確切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 ,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 ,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 庭總會會議決議(九)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如前述壹、無罪部分,則就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無罪部分不生 不可分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包含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自應另行審究,再予以諭知 ,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速公 路桃園交流道附近,以50萬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態 1公斤而持有。嗣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間,在新竹及桃 園等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輝施 用多次,並於87年7月29日,在被告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天佑施用一次(劉永輝、傅天佑施用 部分均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予另行諭知,業如前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同年12月31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 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 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 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 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 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①所涉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②所涉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①為5年,②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①為6年3月,②為12年6 月。
(二)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月29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實施偵查, 於88年2月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2日繫屬本 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3月11日桃檢茂公字第11242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92年3月4日92年桃院祺刑明緝字 第163號通緝書存卷可憑(見偵1卷第1、104至106頁;院1 卷第1頁;院3卷第80頁)。從而,被告被訴上開①、②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7月29日起 算6年3月、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7月 31日)至通緝發布日(92年3月4日)止之期間(共計4年7 月3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 期間即36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①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於9 8年4月26日、104年7月26日完成,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日以竹檢雲剛字第09 766號函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屬裁 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見院2卷第217頁)。而因本案既 分別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 案件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劉美香
法 官王兆琳
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