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原名田協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隆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假意購買金飾,於櫃檯人 員簡美娟轉身、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放置於櫃檯上之2條 金項鍊【下稱本案項鍊,1條重4.11錢,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9,900元,另1條重4.07錢,價值2萬9,800元】,且於 得手後,騎乘遮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藏匿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嗣鄭曉雯報警處理,警 員於上址扣得本案項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東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52頁、第73頁),核與證人簡美娟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
5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95頁),足認本案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搶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之 財物,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所搶奪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且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71頁,本院卷第74之1頁);暨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工作(見偵字卷第21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本案犯行所搶得之2條金項鍊,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 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