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雅筑(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杜蘭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9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蘭君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大樓電梯內,見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欲進入 電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聲請人進入電梯之際,按壓電 梯控制面板之關門鍵,致聲請人遭電梯門撞擊,並受有右肘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觀諸聲請人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己進入電梯時,確 有按壓電梯門關閉按鈕之動作,且電梯門隨即關閉,是被告 知道所按壓為電梯關門按鈕,嗣被告見聲請人進入電梯,竟 連續按壓電梯關門按鈕3下,致聲請人遭電梯門夾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拍攝角度未攝得被告有按壓電梯關門按鈕逕為不起訴處分 ,已違背法令。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974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聲請人遭電梯撞擊後未有檢 視或碰觸遭撞擊部位之舉動,與一般人受傷之反應不符云云 。然被告與聲請人為社區鄰居,於案發前已因遭噪音問題多 有糾紛,且聲請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傷,是被告確有 傷害犯嫌,且被告此一舉動無非係要藉此警告聲請人一家不 得再發出任何聲響,是被告確已構成傷害罪甚明,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過於速斷。
㈣依上說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自應提起公訴 ,卻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已違法,是前開處 分確有不完備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而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 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1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聲請人 之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3月13日向 聲請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 誤;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 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式核屬合 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 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四、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於聲請人要進入電梯時站在電 梯按鈕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按電梯開關,電梯門是自己關起來,且我們社區最近也有住 戶反映電梯會突然關門。另聲請人也不可能電梯輕輕碰一下 就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之前就 因噪音問題與我發生糾紛,案發當時我與小朋友、男朋友要 搭電梯,被告在電梯裡看到我,於我一進電梯時,被告就按 了2次電梯關門按鈕,電梯門關起來撞傷我右手肘,後續我 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當時門會關起來是被告刻意按了2次關 門按鈕所致云云(見偵卷第17、18頁),並提出中壢長榮醫 院111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見偵卷第41頁),佐證其確有受傷乙情。
㈡然而,關於被告有無按壓電梯關門按鈕乙節: ⒈證人胡雅筑雖明確稱「看過」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按壓電梯 按鈕「2次」,惟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竟又稱被告 係「連續按壓電梯關門按鈕3下」,就被告按壓電梯按鈕乙 節,前後說法不一,已屬可疑。
⒉復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證人胡 雅筑進入電梯時,電梯門突然慢慢關上,惟電梯門在碰觸證 人胡雅筑右手後旋即再開啟,斯時證人胡雅筑包包懸掛於左 手,遭撞擊後均未見證人胡雅筑有何檢視或碰觸其遭撞擊之 處的舉動,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業) 。依上開勘驗結果,不僅未見被告有按壓電梯按鈕之記載, 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37頁), 亦可見因監視器攝錄角度,致無法辨識被告究竟有無按壓電 梯關門按鈕,證人胡雅筑卻稱被告有按壓電梯按鈕2下或3下 之舉動,更非無疑。
⒊此外,依被告所提社區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可 見社區住戶有「連電梯門也會關起來又打開,害我之前某月 份的時候搭電梯會害怕」、「別說你會怕,廠商的維修人員 也好怕,因為我現場看他傻眼」等對話,則被告辯稱沒有按 壓電梯按鈕、電梯門是自行關閉乙情,似非無稽。 ⒋準此,證人胡雅筑所稱被告故意按壓電梯關門按鈕之指訴, 不僅情節前後不一,且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或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有所扞格,已具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已 難認被告有關閉電梯之舉動,何況被告、證人胡雅筑所住社 區亦曾發生電梯門異常自行關閉之情況,已如前述,更難率 認被告係趁證人胡雅筑進入電梯之際而刻意關閉電梯門。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無視前情,空言以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有按 壓電梯關門按鈕之行為,難以憑採。
㈢關於證人胡雅筑是否因電梯門關起受傷乙節: 證人胡雅筑雖指訴其遭電梯門碰撞成傷,並以前開診斷證明 書為其憑據,惟查:
⒈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結果,可見電梯門於證人胡雅筑步入電梯 時,雖一度關起來,惟係「慢慢關上」,於碰觸證人胡雅筑 右手後,亦「旋即再開啟」,可知該電梯具有防止撞擊之安 全機制,則在電梯門係緩慢關上且防撞安全機制正常運作下 ,縱使曾碰觸證人胡雅筑之右手肘,是否會導致受傷,實非 無疑。
⒉何況證人胡雅筑遭電梯門碰撞之後,也無任何檢視或碰觸其 遭撞擊之處的舉動,若其確遭電梯撞擊成傷,又豈會毫無知 覺而無任何查看傷口或因疼痛而碰觸該部位之舉動,則證人 胡雅筑是否因而受傷乙情,更非無疑。
⒊至證人胡雅筑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 人胡雅筑有右肘挫傷之傷勢,惟傷口成因眾多,在存有前開 疑義而無法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下,自無法遽認認證人 胡雅筑所受傷勢係遭電梯門碰撞所致。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指明證人胡雅筑遭電 梯門後之反應與常人受傷後之反應不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對此竟未為任何補充說明,徒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證人 胡雅筑確有受傷乙情,自難憑採。
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以被告與證人胡雅筑前已因噪音問 題而有所糾紛,故被告具有傷害證人胡雅筑之動機,進而推 論被告有指訴之傷害犯行云云,惟縱使被告與證人胡雅筑有 所糾紛,也未必存有傷害證人胡雅筑之動機,更不表示被告 即會故意傷害證人胡雅筑,上開主張不過純粹係個人主觀臆 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 傷害罪嫌而達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乃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 違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