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196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侵附
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 之罪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而原告(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 以識別原告甲○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原告甲○、原告甲○之妹,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利用前往原告在住處所開設之個人工作室美容護膚店光顧
之機會,將2 顆「樂必眠膜衣錠」安眠藥捏碎成粉末後,塗 在已剝皮可供立即食用之榴槤果肉上,並攜帶該顆已剝皮並 下藥之榴槤一袋、及未剝皮之榴槤及西瓜各一顆,前往伊開 設之個人工作室美容護膚店按摩,並向伊偽稱:有顧客反應 榴槤有苦味,請伊幫忙試吃看看等語,惟伊未立即食用,被 告隨後返還其所經營之市場水果攤收攤。嗣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被告再次前往原告前揭住處,斯時伊食用前開摻入安眠 藥之榴槤後,感到頭暈不適,正躺在沙發上休息,被告見狀 ,攙扶伊進入房間休息,被告趁伊藥效發作無力反抗之際, 在該房間之床上,將伊之內外褲褪下,隨即以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並前後抽插約5 分鐘後,射精在伊之腹部,以此方式使 用藥劑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被告攙扶伊進入浴室沖洗 ,旋即離開伊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伊之妹妹因聯 絡不上伊,乃前往伊之住處,見伊之外褲僅穿到一半,衣衫 不整、臉色蒼白並昏迷,將伊搖醒後,偕同伊前往醫院就診 並驗傷。嗣於104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鈞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搜索 並將被告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新活力診所藥袋一個及已使用 完畢之樂必眠膜衣錠安眠藥包裝空盒一個,因而破獲。茲因 被告惡性重大,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歉意,被告為滿足一己之 私欲,假心利用人性互相幫助之善念,讓原告疏於防備,誘 使原告吃下其事先下藥之榴槤,使伊無力反抗,並違反原告 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以滿足自己性慾,其行徑令 人不齒且法理難容。原告經此性侵害事件後,身心遭受嚴重 打擊外,受害之陰霾亦揮之不去,日後仍須接受長期身、心 理方面之專業治療,始能恢復。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 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是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性侵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身體,並損害原告之貞 操及名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 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 警影卷第1 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2858 號影卷第1 頁正面至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196 號影卷第4 頁正面至5 頁正面、第26頁正背 面)。並經證人即原告甲○之妹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 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他字第3366號影卷第14頁至16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活力診所藥袋影本、藥劑包 裝照片、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 活力診所104 年11月24日新活力第104004號函暨檢附之就 醫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4 日FDA 藥字第1049907675號函、新活力診所105 年3 月31日新活 力第105002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影卷第 6 頁正背面、第7 頁背面至8 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11頁 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58 號 影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96 號影 卷第9 頁背面至14頁、第18頁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96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 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至9 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 情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食用被告摻入治療失眠症之「樂必眠膜衣錠」之榴 槤後,因藥效發作無力反抗,被告即違反原告之意願,強 行以性器官插入原告之性器官內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 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權,並致原告甲○身心受創,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
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開設個人工作室,名下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 之房地;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名下 無任何恆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 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警影卷第1 頁 前)。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被告利用原告助人之心,趁機在原告食用之榴槤 內,摻入安眠藥劑,以違反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 強制性交,原告經此侵害已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內心承受 相當煎熬,被告加害情節顯然非微,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110 萬元,尚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 ,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 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 ,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補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8 日中檢宏直盛105 補審49字第06 3901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基 上說明,在此補償金額範圍,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及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有求償權,故本判決判命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元(計算 式:110 萬元-30萬元=80萬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05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1日起,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 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 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 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