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8號
TYDM,112,聲,92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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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峻瑋



具 保 人 莊致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
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致忠因受刑人莊峻瑋殺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 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 入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 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 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 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 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 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 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4995號案件執 行等節,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



庭,嗣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在桃園地檢署經書記官當面送 達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之傳票,惟受刑人未遵 期於112年2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節,固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當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然遍觀卷內所附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曾將受刑人另改至112 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乙事合法通知具保人,實難 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義務, 揆諸上論,自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準此,本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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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