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楊宇聖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楊宇聖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宇聖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 ,於義舍10房內,因不滿同房胡景勝之夜間作息及舍房百貨 問題發生口角後,即與同房之洪定國、劉富強及梁展銘共同 毆打胡景勝,經警帶出房門,情緒仍然激動,顯有再犯暴行 及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因情 形急迫,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施用戒 具即手銬及腳鐐各1付保護之,爰陳報核准等語。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施用戒 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 告之方法;上述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 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 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 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 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 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上述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前 段、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僅因不 滿同房胡景勝夜間舍房作息及舍房百貨問題,即與同房之洪 定國、劉富強、梁展銘共同毆打胡景勝,且經警帶出房後情 緒仍然不穩,嚴重擾亂秩序,桃園看守所人員為保護其安全 ,並協助穩定情緒,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
於112年3月26日7時8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及腳鐐各1付 ,且於翌(27)日下午3時5分許即解除戒具,有本院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施用戒具時間未逾48小時之最 長限制,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 ,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