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7號
TYDM,112,聲,89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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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誠(原名徐峻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 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編號1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 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又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且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情節 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徐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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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