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杜韶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判決日期部 分所載,應予更正為「111/10/2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 1確定日期之111年10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三罪雖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然各罪均係犯案 當日即遭查獲,犯罪日期則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 7月4日、111年8月20日,時間相當接近,是受刑人在第一案 酒駕為警查獲後,本應深知不得再犯,詎其竟於短時間內旋 即再犯第二案、第三案,由此可知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極為薄 弱,亦反映其難以確實記取教訓之人格特性,自有施以較長 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受刑人之必要;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 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杜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