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即同此旨)。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兆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4/12日上午9時5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書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及附表所示各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 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刻正執 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 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