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宗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核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