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74號
TYDM,112,聲,67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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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氏玉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氏玉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氏玉香因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 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  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黃氏玉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 年8月3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黃氏玉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氏玉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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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