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66號
TYDM,112,聲,66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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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再考量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6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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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