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45號
TYDM,112,聲,64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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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榜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榜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榜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3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榜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8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聲字第483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書漏未援引刑法第 50條)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 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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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