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雄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家雄定應執行刑(拘役)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侮辱公務員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判決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確定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