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21號
TYDM,112,聲,62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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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金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金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判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石金財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6日 ,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0月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每次酒駕上路(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4、 0.79毫克),客觀上均造成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且其在短 時間內再犯(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29日),可徵其在 主觀上亦全然漠視法律嚴禁酒駕之誡命,是其所為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難謂不大,為充分反映受刑人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部分共計12月、罰金部分共計 新臺幣12萬元)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石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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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