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聲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如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 表:
(一)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為警採尿起回26小時內某時 」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二)編號3、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 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997號」。
(三)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回溯120小時內某」應更正為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其餘編號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 8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 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6、7之總和3年 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 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審酌各罪之關係 ,以為總體評價,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的情形,故無定 應執行刑的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