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前 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 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50日)之法 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2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不 具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除更 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政翔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政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