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鴻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 期欄所載「111年3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應予更正為「111年3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6日,且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1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李易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