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俊傑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俊傑已經坦承認罪,並無串 供、滅據之行為,也願意為所犯之罪刑,尊重並接受法院之 判決。被告雖然與父母同住而有固定居所,也清楚了解並無 交保之機會,但是懇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可以讓我 告訴他們在裡面會照顧好自己,不讓他們為我操心,也能夠 讓他們安心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 ,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 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再所謂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行 為態樣並不限於直接勾串,亦可能透過間接聯繫,法官自得 審酌具體情事,令羈押中被告禁止接見。
三、經查,原審受命法官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相關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運輸 、販賣之毒品數量又頗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訴訟程度之進行,而認為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審受命法官在衡量羈押被告之目的 與手段之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查,本案緣 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屬新竹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共組專案小 組,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緝獲另案被告即下游毒販吳孟龍、賴淑 芬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進而勾稽另案被告吳孟龍、賴淑芬 等人之證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國道通行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行動蒐證作業等事證研判,查知被告疑為集團中管理 毒倉之重要角色,亦為多組中層毒販之貨源,且毒品貨源與 經銷分屬不同集團,並在集團間各有內部管理結構與分設斷 點,故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有偵辦犯罪嫌疑人彭俊傑等人涉嫌毒品案偵查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8672號他字卷第5-34頁),且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員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在 警詢時對於毒品來源表示不清楚、為何在群組對話紀錄回報 租車、手機、房租保持沉默,後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及 後續偵查中、本院為羈押審查、延長羈押程序中對於案情回 答一律保持沉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三隊調查筆錄1份、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 2份在卷足憑(見45828號偵字卷第15-23頁、159-162頁、23 5-237頁,464號聲羈卷第37-41頁,473號偵聲卷第47-48頁 ),況被告因犯本案而與暱稱取名為「豬剛鬣」、「龍捲風 」、「冰炫風」、「黑手」、「海底撈」、「六扇門」、「 達」、「綿羊圖案」、「十虎」、「黑手」等人聯繫,有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45828號偵字卷第25-59頁),渠等尚 未到案,被告既已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 之法定刑非輕,被告在監所內仍透過接見、通訊等方式傳遞 訊息,將可能審判程序之進行及他案偵查之可能性甚高,是 原審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之要件,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況且衡量被告所犯之 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