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6號
TYDM,112,聲,40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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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政威(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財產犯罪)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均 為在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間較密集之時間內所犯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 見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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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