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3號
TYDM,112,聲,40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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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安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 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 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 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龍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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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