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12年度執字第6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緯宏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緯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 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緯宏因犯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強制罪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係 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4月9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 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 本件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2頁)。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分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之同類 型之罪,侵害之法益、多數罪質相類,前者並非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後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類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6月,即外部性界限) ,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緯宏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