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榮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吳俊霖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二、經查,原告陳俊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為被告吳俊 霖,雖據原告指稱其為林于湘在蒐集下線人頭帳戶之款項, 但是被告吳俊霖既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本院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 有不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吳俊霖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