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號
TYDM,112,簡,85,2023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福





朱信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376號、111年度偵字第38977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永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信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永福朱信 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彭耀宗、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與彭耀宗、綽號「小胖」分別持以傷害告訴 人之刀械、鐵棍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



官釋明,又該刀械、鐵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等人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77號
  被   告 呂永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信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福游振亮前有糾紛,呂永福遂與朱信成彭耀宗(另 行偵辦)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分持刀械及棍棒攻擊游振亮,嗣呂永福等人 與游振亮為釐清前揭糾紛事項,故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雙方到達該處後,呂 永福、朱信成彭耀宗、「小胖」復共同承前傷害犯意,分



持刀械及棍棒攻擊游振亮,致游振亮受有右上肢開放傷口、 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振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永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呂永福朱信成彭耀宗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游振亮對質之事實。 2.被告朱信成有持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辯稱:當時是被告朱信成砍告訴人,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偵緝卷109至111頁 2 被告朱信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信成有於上揭時、地持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偵緝卷145至148頁 3 告訴人游振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呂永福朱信成、「阿中」、「小胖」等人傷害之事實。 偵字16815號卷31至46頁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有多處刀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偵字16815號卷51、83至8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呂永福朱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㈡被告呂永福朱信成彭耀宗、「小胖」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永福朱信成雖先後於兩不同地點傷害告訴人,惟兩 次行為時間相距不遠,且係基於同一糾紛事件發生,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