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5號
TYDM,112,簡,75,2023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84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72號),本院
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陳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秉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鍾秉恩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 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地,與本案共同被告高博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工合 作,由被告把風,由共同被告高博騰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後 ,一起離去,致告訴人巫長福受有不小之財產上損失,實屬 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開告 訴人就被告部分向本院表明依法量刑即可之意見、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誠正中學學生身分簿,被告尚有數案偵辦中,現於誠正 中學接受感化教育等情,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 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 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案有與共同被告 高博騰共同為上開竊行,但被告僅負責把風並與共同被告高 博騰一同離開,實際下手行竊並得手上開財物(未據扣案)者 ,均為共同被告高博騰,卷內又無共同被告高博騰將上開財



物朋分給被告之事證,被告亦否認有因此分得任何好處、報 酬,是本案自不能認定被告就上開財物已取得全部或一部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84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7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秉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5時49分許,佯以訪 友名義,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硯行館社區 」,趁該社區保全不注意時,進入一樓大廳櫃臺內,竊取抽 屜內由保全組長保管之許添旺現金新臺幣(下同)13,648元 得手後逃逸。(二)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進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茶專門市,趁員工 不注意時,進入儲藏室徒手竊取值班經理藍嬛所有之現金70 0元及店員蔣佳宜所有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逃逸。(三)於1



11年10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傳門市,趁員工不注意時,進入儲藏室徒手 竊取由店長薛朝陽保管之現金10萬元,及店員賴柏融所有之 現金3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高博騰鍾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由鍾秉恩在門 市用餐區把風,由高博騰進入該店辦公室,徒手找出金庫鑰 匙後打開金庫,竊取其內由負責人巫長福所保管之現金6萬 元後逃逸。嗣經許添旺、藍嬛、蔣佳宜巫長福發覺遭竊, 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10月2 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派出 所拘提高博騰,扣得現金28,800元。
三、案經許添旺薛朝陽賴伯融及巫長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證稱:鍾秉恩在辦公室外幫伊把風,之後兩人吃喝 之消 費,均由竊得贓款支付等語。
(2)被告鍾秉恩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是跟高 博騰一起進入統一超商祥櫂門市,沒有幫被告高博騰把風 ,只是看著被告高博騰進入儲藏室等語。
(3)告訴人許添旺薛朝陽賴伯融及巫長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證人藍嬛、蔣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贓物現金28,800元。二、核被告高博騰鍾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博騰先後所犯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現金28 ,800元經被告坦承係於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竊所得,請 依法發還告訴人薛朝陽賴柏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高博騰就犯罪事實一、(一)涉有加重竊 盜犯嫌,惟查,被告高博騰行竊地點係在社區大廳之櫃臺, 並非供他人居住之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侵入方式進入 該社區,所為應涉屬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