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號
TYDM,112,簡,5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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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有雙面膠之鐵片(綁有繩子)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淵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 2年2月7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素行不 佳,且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生實際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竊使用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綁有繩子)2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 之泉福宮內,以繩索綁住鐵片,並在鐵片沾附黏膠以黏取香 油錢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當場遭周英俊發現 阻止而未遂,並經周英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繩索綁住鐵片,並在鐵片沾附黏膠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證人周英俊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東標、證人周英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繩索綁住鐵片,並在鐵片沾附黏膠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證人周英俊發覺而未遂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繩索綁住鐵片,並在鐵片沾附黏膠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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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