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號
TYDM,112,簡,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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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淀宇(原名詹易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淀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 案同係財產犯罪,被告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有餘,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 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除 前揭構成累犯外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本案二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 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 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向被告詐得新臺幣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詹淀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淀宇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2時5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8樓之住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勝鑫佯稱:可共同合資購買奥迪汽車投資,車款為新臺幣 (下同)13萬元云云,致陳勝鑫陷於錯誤,因而自陳勝鑫所 有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 10年2月20日13時16分許、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1萬5,0 00元,共6萬5,000元之一半車款,至詹淀宇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陳 勝鑫聯繫看車事宜,均未獲詹淀宇之回應,始知受騙而訴警 究辦。
三、案經陳勝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淀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訴人告知買車投資以及收取告訴人6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及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232號函暨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及ATM提領監視錄影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該款項隨後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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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