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附民字,112年度,45號
TYDM,112,桃簡附民,4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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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鄭錦華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收 受(見該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本院110 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判決,而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現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可以佐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所犯之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已經有罪判 決確定而終結,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 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途逕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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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