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該熱水器價值 大約為新臺幣8,000元,此業經告訴人劉家霖於警詢陳述在 案,堪認該熱水器仍為有價之物;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並非破舊之物,且該熱水 器放置在住宅旁,該處除熱水器外尚放置其他物品,足見該 處為居民習慣堆置私人物品處,是遭竊之熱水器顯難認係他 人丟棄之物。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 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 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相同,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 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 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意,然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 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
被 告 方鵬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鹏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缩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 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4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劉家霖住處旁,竊取劉家霖所有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將該熱水器變賣花用殆盡,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二、案經劉家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鵬懿於警詢時之供述 談成於上開時地搬取熱水器,並變賣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家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