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2086號
TCEV,94,中小,2086,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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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 國(下同)93年12月25日,在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戊 ○○、丁○○購買鋼琴,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 ,同日下午四時,因原告另覓得較便宜之鋼琴,被告丁○○ 同意退款3000元,於原告帶單據前往請求退款時,被告戊○ ○、丁○○拒絕退還,爰依民法有關定金規定請求其二人返 還約定退還之定金3000元;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追 加出售鋼琴之可愛樂器有限公司為被告,且除請求返還定金 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其追加之情事,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言 詞辯,亦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2月25日 ),在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戊○○丁○○洽購 山葉之中古鋼琴一台,總價43000元,原告先付定金3000元 ,並約明如原告另行詢價有鋼琴賣價低於此一訂價者,買賣 契約得取消,被告應退還原告定金3000元,於93年12月25日 下午4時許,原告另尋得賣主甲○○,願以40000元之價格出



賣鋼琴一台予原告,原告乃以甲○○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丁○ ○退款,被告丁○○於電話中同意取消買賣退款,惟於當日 下午7時許,被告丁○○來電,表示要原告帶收據及甲○○ 訂購單前往,一定退款,原告乃向甲○○購買鋼琴,並持單 據請求被告退款,惟被告戊○○丁○○並未依約履行,顯 有詐害原告,侵占定金之行為,原告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3000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失9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原告與被告戊○○丁○○洽談向被告可 愛樂器有限公司購買中古鋼琴時,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係由 被告以43000元之價格出售山葉U1E型中古鋼琴予原告, 並約定原告如可買到同型較便宜鋼琴時,被告同意定金全額 退還,惟原告事後所買之鋼琴,係山葉U1型中古鋼琴,與 被告所出售之U1E型鋼琴不同型,則被告無退款之義務, 被告並無詐欺、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25日,在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 司,向被告劉瑞、丁○○洽購山葉之中古鋼琴一台,總價 43000元,原告先付定金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編號0599號訂購單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又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洽價之同時,有與被告約明如原告 另行詢價有鋼琴賣價低於此一訂價者,買賣則取消,被告應 返還定金3000元,惟事後原告購得價格較低之中古鋼琴,被 告未予退款,涉有詐欺、侵占,原告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並解除契,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賠償損失等語,被告 就兩造有約定得返還定金之約款,固不爭執,惟辯稱:返還 定金之條件是原告另行購得同一品牌、型號之中古鋼琴被告 方退款,如品牌、型號不同,則不予退款,被告無返還定金 之義務,更無詐欺、侵占獲取不當得利之行為等語,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1.兩造約定可退還定金之條件為何?2.被告 有無詐欺、侵占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3.被告 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查:
(一)本件原告固稱: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僅言明原告如原 告另行詢價有鋼琴賣價低於43000元此一訂價者,買賣則 取消,被告應退還原告定金3000元,並未約明應同一品牌 、型號,且被告丁○○於9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於電 話中亦應允退還定金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 認,且查:




1、依卷附原告所提編號0599號訂購單一份,其單上明載「品 名:山葉U1E;數量:一台;金額43000元;入訂金 3000元;尾款40000元」,顯見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抗 辯:其出售予原告之中古鋼琴,為日本山葉U1E型中古 鋼琴之事實,應屬可採。又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與原告 於買賣鋼琴之際,同意原告事後向他人比價,如有較低價 其同意退還定金,兩造既約明原告得再為比價,於價格較 低時,原告得要求被告退款,按理自應是指原告事後比價 尋得同一型號、品牌之鋼琴,方有比價退款之情事,否則 不同品牌、型號之中古鋼琴,其價格難有客觀之標準,何 能客觀比價以服對方?是被告抗辯:其是同意原告如事後 尋得同一山葉U1E中古鋼琴時,其同意退還定金之情事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只要原告購得價格低 於43000元之中古鋼琴,被告即應退還定金,應無可採。 2、又原告向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訂購鋼琴後,另向訴外人 甲○○比價,以40000元向甲○○訂購山葉中古鋼琴一台 ,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認購單一份(附於本院調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3196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 參。依該認購單上「品名:山葉鋼琴立型;規格:U1; 數量:一台;價格40000元」之記載,原告係以40000元之 代價向甲○○價購山葉U1型中古鋼琴一台無誤。而山葉 U1E中古鋼琴與山葉U1型中古鋼琴,為不同型號之不 同種鋼琴,其價格亦非同一,有被告所提鋼琴進口報單一 份、比對照片一份,在卷可稽。按原告事後向甲○○所購 得之中古鋼琴,既與原告向可愛樂器有限公司所購之鋼琴 非屬同一種鋼琴,被告抗辯:原告事後購之中古鋼琴,並 不符合兩造約定退款之條件,原告無權要求退款,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向甲○○購得中古鋼琴後,與被告 丁○○聯絡,丁○○有同意退款,其後丁○○再來電請求 原告應攜帶後購之單據,前往可愛樂器有限公司,經被告 比對後,被告拒絕退款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所述,被告丁○○於原告向其表示已購得價格較低 之鋼琴,請求退款之際,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丁 ○○認原告所購之中古鋼琴,係符合兩造約定之退款條件 所為之意思表示,此參諸被告丁○○事後以電話請求原告 攜帶其與甲○○買賣單據,前往比對退款,即可得知,尚 難因原告於向甲○○購得中古鋼琴後,向被告表示欲退定 金時,丁○○於電話中曾表示原告得退款之行為,即認原 告向甲○○所購之鋼琴,符合兩造約定之退款條件。



3、綜上,原告事後向甲○○所購得之中古鋼琴,與向被告可 樂器有限公司購之中古鋼琴並非同一品牌、型號,自無從 比價退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約定之比價退款條件成就 ,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應退款,自無可採。按系爭買賣 契約,係因原告事後不買而不能履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原告主張被告依契 約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退還原告定金3000元,而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00元,於法無據。
(二)又本件原告向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訂購鋼琴,被告可愛 樂器有限公基於買賣契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3000元, 於法有據,顯非因詐欺、侵占而取得系爭定金,事後兩造 約定退還定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退還定 金,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三人不退還定金,而主張被告 有詐欺、侵占,進而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解除買賣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000元,於法亦 屬無據。
(三)另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係依法取得3000元定金,並無詐 欺、侵占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有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 ,進而依民法第195條、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97000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 應返還其定金3000元;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有不當 得利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定金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 用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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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