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月 」後補充「(共3罪)」;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5 月」後補充「(共2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 凌晨8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 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⑤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經以屏東地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 拘役120日,於111年4月29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 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民國108 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止);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以屏東 地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 書執行日期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止),上開㈠至㈥ 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11年4月29 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其中㈠至㈣部份業已於110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詎蕭正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凌晨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黃智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顧之際,並徒手開啟車門後擅自進入該車搜尋,欲下 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黃智鉉發現並報警查獲, 蕭正賢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正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智鉉於警詢時證人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